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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诉被告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辩称

当事人诉辩意见

原告黄**诉称:原、被告系同学关系。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于2012年7月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月利息为:按本地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利息的四倍支付。于2012年8月1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借款期限为5个月,月利息为:按本地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利息的四倍支付。上述两笔借款关系确认后,原告立即以现金的方式向被告支付了总额为人民币120000元的借款,被告均出具《借条》作为凭证。现两《借条》约定的还款期限均已届满,经原告多方催促,被告并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现诉至贵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20000元及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至清偿之日,本金人民币50000元自2013年1月15日起暂计至2014年9月9日的利息约为人民币20000元,本金人民币70000元自2013年8月5日起暂计至2014年9月9日的利息约为人民币18200元,利息合计约为人民币38200元),合计约为人民币1582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黄**未作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查明的案件事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4日,被告黄**向原告黄**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黄**现金人民币柒万元整(¥70000.00),本人愿意从借款之日起,按本地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利息的四倍向债权人支付利息。如本人无法偿还此款项,愿负由此产生的所有经济和法律责任。如借款人没能还清借款,担保人将全部承担(借期为12个月还清),借款人:黄**”。2012年8月14日,被告黄**向原告黄**出具一张借条,借款金额为50000元,借款期限为5个月,该借条的其他内容与上述第一张借条一致。2014年9月10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曾向其支付过部分的利息。

裁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黄**向原告黄**合计借款人民币120000元,该事实有《借条》为证,双方形成借款关系。现上述借款的还款期限均已届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20000元的诉讼请求,具有相应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此外,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曾向其支付过部分的利息,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黄**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法应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黄**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黄**偿还借款人民币120000元及利息(计算方式:本金120000元,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9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464元,减半收取为1732元,由被告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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