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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与被告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文诉被告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辩称

当事人诉辩意见

原告黄*文诉称:2013年1月8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借款期限为180天,未约定利息,借款人如每期期满(以签订借条日期时间为准)超过叁天则按借款金额向贷款人支付10%违约金。现《借条》约定的还款期限已经届满,经原告多方催促,被告仍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违约金人民币1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按借款本金的10%计付,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至清偿之日),共计约为人民币110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夺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黄**未作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查明的案件事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8日,被告黄**向原告黄**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本人黄**因资金周转困难向黄**借到现金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整,(小*)(¥100000.00),借款期限180天。借款人签名:黄**。注:借款人如每期期满(以签订借条日期时间为准)超过叁天则按借款金额向贷款人赔偿10%违约金”。2014年9月10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本院依原告申请于2014年9月19日作出(2014)惠城法仲民初字第780-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告黄**名下位于惠**高新区12号小区和畅四路3号康*四季花园5栋11层01号房,查封价值为100000元。

裁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黄**向原告黄**借款人民币100000元,该事实有《借条》为证,双方形成借款关系。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为180天,现该借款已到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黄**偿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具有相应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此外,被告逾期未向原告归还借款,按双方约定应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10000元(100000元×10%)。双方并未对借款利息进行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原告诉请的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黄**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法应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黄**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偿还借款100000元及违约金10000元,合计人民币110000元。

二、驳回原告黄**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为1250元,保全费1020元,合计2270元,由被告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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