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饶*与林**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饶*诉被告林**、被告庄妙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饶*及其委托代理人汤*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被告庄妙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饶勇诉称:2011年7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2012年6月8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45000元,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二份,月息3分。此后经原告索要多次,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借款245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借款利息10000元(实际计算其中以本金20万元从2011年7月10日开始,每月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还清款日止,其中以本金4.5万元从2012年6月8日开始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款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林**、被告庄妙云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证据,本院查明:2011年7月10日,被告林**、被告庄妙云向原告饶*立下《借条》1份,内容为:今借到饶*人民币20万元,月息0.03元。

2012年6月8日,被告林**向原告饶*立下《借条》1份,内容为:今借到饶*人民币45000元。

2014年3月17日,原告饶*向本院提起诉讼。案经受理后,本院依法于2014年9月15日、1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庭审中,原告饶*承认利息偿还至2012年3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林**、被告庄妙云于2011年7月10日向原告饶*立下的《借条》写明“今借到饶*人民币20万元”,被告林**于2012年6月8日向原告饶*立下的《借条》写明“今借到饶*人民币45000元”,事实清楚。

关于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鉴于被告林**、被告庄**未向原告饶*清偿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被告林**、被告庄**应向原告饶*承担清偿借款及支付利息的责任。因此,原告饶*请求被告林**、被告庄**偿还2011年7月10日借款20万元及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关于支付利息的问题,鉴于该《借条》上约定月息0.03元已超过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对于超出的部分依法不予保护,因此,该利息应以20万元为本金,从2012年4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

同理,原告饶*请求被告林**偿还2012年6月8日借款45000元及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关于支付利息的问题,鉴于该《借条》上未约定支付利息,因此,该利息应以45000元为本金,从起诉之日即2014年3月17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并鉴于原告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庄**与该借款45000元有直接的关联性,依法应由原告饶*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因此,被告庄**对该借款45000元及利息不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林**、被告庄**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向原告饶*偿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20万元为本金,从2012年4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

二、被告林**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向原告饶*偿还借款45000元及利息(利息以45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3月17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饶*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1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林**和被告庄妙云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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