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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潭繁与招日胜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罗*繁诉被告招日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辩称

当事人诉辩意见

原告罗*繁诉称,2013年5月23日,被告招*胜因购买进口零食货品资金周转需要,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第一条、第二条约定被告招*胜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元整,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自2013年5月23日至2013年6月22日止,月息按借款的2%计算;合同第七条第2款第7项约定了以法律手段追偿借款,要求借款人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财产保全担保费、评估费、执行费、拍卖费、过户费、律师费、差旅费等费用;合同第十四条也约定合同纠纷由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履行地即出借人以转账方式发放借款的开户银行所在地。该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依约通过在惠州市惠城区小金口的建设银行的账号,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的账号为6217****21支付了借款8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被告为该笔借款提供了其所有的车牌号为粤E6S005的现代小型轿车作为借款担保,签订了《抵押合同》,并在佛山**警察支队办理了抵押登记。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没有依约还款,但被告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支付到2014年5月22日期间的借款利息。从2014年5月23日起,被告就不再支付借款利息,经原告多次追讨,至今被告也没有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及支付利息。综上所述,被告已严重违约,依法应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一十九条等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依原告请求作出判决,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一、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招*胜向原告偿还借款80000元及利息(以8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5月23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4年7月22日为人民币3200元);二、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招*胜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8000元及财产保全担保费1000元;以上一、二项共合计人民币92200元;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告对被告所有的车牌号为粤E6S005的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的处置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均由被告承担。

被告招日胜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

查明的案件事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3年5月经人介绍认识了被告。2013年5月23日,原告和被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其中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元用于购买进口零食货品,借款期限为一个月,月利率2%,利息应于每月22日前支付;被告逾期还款的,需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对未付本金支付逾期利息,利息照计;逾期支付利息,则需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对未付利息支付逾期利息;被告逾期还款的,还需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律师费、餐旅费等)。同日,双方还签订了一份抵押合同,约定由被告将其所有的粤E6S005号小型轿车抵押给原告,作为上述借款的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律师费、餐旅费等)。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5月23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支付了借款人民币80000元,而被告则向原告出具了一张落款时间为2013年5月23日的借据。被告向原告支付了截止到2014年5月22日的借款利息。之后,被告没有偿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促仍未偿还,原告遂于2014年9月3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一,2014年8月19日,原告与广**律师所事务所签订了一份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由该所刘**律师、黎斯振实习律师作为其诉被告借款纠纷一案的一审代理人,代理费人民币8000元。原告已经支付了律师代理费,广**律师所事务所向其开具了发票。

另查二,案外人惠州百**限公司出具(2014)惠百保字第178号《担保函》(担保金额人民币83200元)为本案查封提供担保,原告支付了担保费用1000元。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4年8月8日作出了(2014)惠城法小保字第76-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了被告名下位于佛山市禅城区张*上朗兴业路33号二座704房(证号:粤房地证字第C0014662号,建筑面积:119.41平方米)价值832000元的房地产权(查封期限为二年)。

裁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在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没有向原告偿还借款,构成违约,现原告诉求其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时陈述被告已经支付了截止到2014年5月22日的借款利息,那么,被告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如期还款,其向原告支付的逾期利息应从2014年5月23日起计至本金清偿之日止,如双方约定的利率没有超过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按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利息,如超过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则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此外,按照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还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8000元和担保费用1000元。此外,被告将其所有的粤E6S005号小型轿车为本案所涉借款向原告提供了抵押担保,那么,在被告没有偿还借款及利息等费用的情况下,原告对该车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招日胜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后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案件的实体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招日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罗潭繁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元及其逾期利息(利息以本金8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23日起计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如双方约定的利率没有超过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按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利息,如超过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则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

二、被告招日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罗潭繁支付因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用和担保费用人民币9000元。

三、原告罗*繁在上述第一、二判项涉及的款项范围内对被告招日胜所有的粤E6S005号小型轿车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原告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105元、保全费852元,合计人民币2957元,由被告招日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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