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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与黄**、梁**、黄**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雷**因与被上诉人黄**、原审被告梁**、原审第三人黄湛明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会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2日作出的(2012)肇四法民初字第16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3月21日,被告梁**以“因需要改善家庭生活环境”为由向原告黄**借款33800元,并立下《借据》约定“借款期为从2011年3月21日至2012年3月20日止。以上借款共分十二期还,前十一个月每月还900元,第十二个月偿还23000元。全部款项必须在2012年3月21日前还清。”借款期满后被告至今仍未清偿。另查明,被告梁**与被告雷**于2007年1月26日登记结婚。被告雷**在庭审中陈述其与被告梁**于2012年7月31日离婚,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

2012年8月16日,一审原告黄**以本案借款期满后经其多次催讨,被告至今仍未清偿,原告认为两被告为夫妻关系,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的法律责任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两被告共同连带归还所借款项338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被告梁**向原告黄**借款33800元,有被告梁**签名确认的《借据》为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梁**按照约定的时间偿还借款,故原告起诉请求被告梁**偿还借款338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而涉本案的债权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梁**所立的《借据》已经阐明所借款项用于改善家庭生活环境,而两被告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反驳,故原告请求两被告连带清偿所借款项338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梁**、雷**辩解本案的实际出借人为第三人黄湛明,实际借款金额为23000元,月息900元的意见,俩被告并没有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另两被告所辩解的梁**已经向卡号6210188800050267653及信用社内部流水账号为80010000249901442还款的意见,该卡号并非在本案原告名下,且原告及第三人并不承认,故被告的辩解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梁**、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黄**借款33800元。如被告未能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45元由被告梁**、雷**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一审判决宣判后,雷**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审理事实不清,故意偏袒被上诉人黄**。黄**出示的《借据》是黄**和梁**一起串通,故意写上“用于改善家庭生活”,目的就是想骗取雷**的钱。雷**有自己的固定收入,每个月的生活虽不是大富大贵,但衣食无忧是一点问题都没有,无须用黄**的钱来改善。如果黄**真的有钱借给了梁**,那梁**也是把钱还给了黄**的弟弟黄湛明。从目前起诉雷**的各个债主提供的《借据》知道,在短短七个月的时间,这些起诉的借款就达60多万,算上未起诉的就更多。二、一审法院曲解法律,机械断案,在适用法律上存在错误。一审法院完全曲解《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机械地按照此规定断案。他们认为“只有在夫妻关系续存期间,不知情的一方不能举证时,所有的债务一律都是夫妻共同债务”。他们完全没有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而进行客观分析“是否是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本案中雷**对于黄**出示的《借据》既不知情,也不知其假,就算是梁**真的借款,该借款也没用于上诉人与梁**的共同生活。综上,由于一审法院审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黄**对上诉人雷**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黄**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据不充分,不应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一审第三人黄**述称,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梁**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出书面意见。

本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除了认定一审法院所查明的事实外,另查明,从2012年起,梁**先后被林**【诉请借款39890元,终审案号(2013)肇中法民一终字第93号】、莫北海【诉请借款3万元,终审案号(2013)肇中法民一终字第201号】、李**诉请借款13万元,终审案号(2013)肇中法民一终字第270号】、廖**【诉请借款10万元,终审案号(2013)肇中法民一终字第299号】和黄**【诉请借款30万元,终审案号(2013)肇中法民一终字第330号】起诉请求归还借款,连同本案共6宗案件。该6宗案件的原告(出借方)均将雷**列为被告并请求因雷**是梁**的配偶需承担还款的连带责任。上述93号案和201号案,因出借人与梁**在借据中约定该涉案借款是由梁**承担一切后果,因此,雷**在该两案中被免除连带责任。而在上述270号案、299号案和330号案中出借人与梁**则没有“涉案借款是由梁**承担一切后果”等意思的约定,经一、二审法院结合其他因素进行审理,确定雷**在该3宗案件中需承担连带责任。

又查明,上述生效案件认定梁**与雷**于2007年1月26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7月31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一审中,雷**举示一张落款为2012年7月31日并保存于四会市民政局的《(梁**与雷**)离婚协议书》(复印件),该协议第三条对夫妻共同财产和婚后债务的约定为:“三、夫妻双方婚后于2009年购置商品房一间,位于四会市东城区卫民路盈峰花园8座63号,每月供房款2100元,供二十年,商品房所有权归雷**个人所有,以后供房款由雷**支付;夫妻于2011年5月购置北京观代小车一辆(车牌号码:粤HK9408)所有权归雷**个人所有;其他婚后欠下的一切债务由梁**承担偿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

梁**欠黄肖*借款33800元,有黄肖*提供的《借据》证实,梁**在书面意见陈述中也承认本次借款,但认为本次借款的本金是23000元,其余是将利息计入当中作为借据本金。对于双方的借款事实足以认定。而对于本金的数额,一审认定借款的本金是33800元并作出一审判决后,双方均没有就此提出上诉,对此,本院不予变更。

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梁**与雷**在借款时(2011年)是夫妻关系,原则上梁**的债务由夫妻共同偿还,除非雷**能证实该借款存在没有夫妻合意、没有用于家庭生活开支、黄肖容与梁**约定为梁**个人债务等情形,才可免除雷**的责任。本案梁**在订立借据时明确注明款项是“因需要改善家庭生活环境”而借的,说明其借款是用于家庭生活。虽然梁**事后书面否认,但其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没有对其借款没有用于家庭生活进行举证,放弃了举证抗辩的权利。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的规定,梁**否定借款是“因需要改善家庭生活环境”事实的主张不予采信。雷**在诉讼中也没有充分举证该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所以,本案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梁**和雷**共同偿还。另外,雷**在二审中提供的5宗与本案相类似的梁**借款案件,也不例外的依照上述《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如此认定并作出裁判。

对于本案涉及的其他方面问题,因上诉人在一审判决后没有在上诉中提出,其他当事人也没有提出上诉,且经审理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侵害社会公共利益以及他人利益的内容,视为当事人服从一审判决,本院依法不作变更。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所作判决正确。上诉人雷**的上诉请求理据不充分,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645元由雷**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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