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柯**与谢**、温宝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柯*茜诉被告谢**、温宝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金*、罗*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书记员黄**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柯*茜诉称,2013年2月6日,被告谢**以与他人合伙做生意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口头借款35000元,约定月利息为1.145%,借期一年。2013年9月25日,原告要求被告补写借条。现借款已到期,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至今未偿还借款,也未依约付息。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765元,利息,7045.19元(以本金30765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145%计算,从2013年9月26日起暂计至起诉之日止,以后利息按有关规定另行计付);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2013年9月25日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辩称

两被告辩称,借款是存在的,但是这件事由来是这样,原告的男朋友与被告合作投资KTV,要求被告追加投资,被告当时没有资金,原告即主动提出向其出借资金主动投资,截止到今天止,被告记不清已经向原告付了多少本金和利息,但是被告认为自己比在原告在诉状上所讲的已收利息要多给了2、3个月,具体金额被告请原告来核实。

被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证实。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表示意见如下:借条确是被告所写,但不是真实意思表示;借条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写的,两段通话是和原告律师进行的,通话中从未承认向原告借钱,有一段通话原告没有提交给法院。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结合庭审查明事实进行审查后作为定案参考。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持被告所写的亲笔借据诉至本院,称被告谢**于2013年2月6日向原告借款35000元,要求被告及其丈夫归还借款本息。被告谢**承认借据是自己亲笔所写,但称此款为与原告男友合作的投资款,已归还了部分本息,归还金额比原告主张的金额多,但被告对自己以上事实主张未能提供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称本案借款实为投资款,且已归还了部分本息,归还金额比原告主张的金额多。但对以上自己主张的事实未提交证据证明。因此原告以被告亲笔所写的借据主张被告借款事实,本院应予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按约定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同时因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主张此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要求两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谢**、温**向原告柯茜茜归还借款40000元;

二、被告谢**、温**向原告柯茜茜支付借款利息(利息计算:从2013年9月26日起,以30765为本金,按约定月利率1.145%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

案件受理费74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谢**、温宝兴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按本案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柳州**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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