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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二美、陆**等与周*、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韦**、陆**诉被告周*、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陈**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杨**、田*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2日开庭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韦**、陆**诉称,2014年l2月9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由原告借400000元给二被告使用,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9日至2014年12月8日止;月息三分,于每月9目前付当月利息;合同还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用位于柳州市文昌路某某号房屋为借款合同项下原告债权提供了抵押担保,并到房屋登记机关办理了抵押财产登记手续。后原告依约支付400000元给二被告使用。二被告于2014年6月9日起未能依约支付利息。借款到期限后,原告多次向各被告催收,各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归还。二被告未依约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归还本金及支付利息的责任,故原告应当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及支付利息56000元(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4年6月10日计算至2015年1月9日,之后另行计算),另外,原告为追索债权支付律师费21092元,以上合计:477092元。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二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400000元及利息56000元(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4年6月10计算至2015年1月9日,之后另行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期届满之日止);请求判决二被告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21092元;判决原告对抵押房屋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原告韦**、陆**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2013年12月9日抵押借款协议书,证明原告与二被告订立借款协议,约定双方权利义务的事实;

2、2013年12月9日借条,证明被告收到原告支付40万元的事实;

3、结婚证,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

4、他项权证、房产权证,证明被告以自有位于柳州市文昌路某某号的房屋为借款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

5、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证明原告已支付法律服务费9000元。

本院查明

两被告周*、梁**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院提出任何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六十六条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视为被告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也视为被告对原告证据及所诉的承认。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原告韦二美、陆**提交的以上证据,被告周*、梁**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自有的位于柳州市文昌路某某号房屋抵押担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0元的事实清楚。原告主张此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要求两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及获得对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因原、被告于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利息过高,原告因此请求按照国**行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本院亦应予以支持。此外原、被告于合同中约定被告应承担诉讼引起的律师费,本院将依据原告提交的法律服务费发票依法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周*、梁**偿还给原告韦二美、陆**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0元;

二、被告周*、梁**支付给原告韦二美、陆**借款利息(利息计算:从2014年6月10日起,以400000为本金,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三、被告周*、梁**支付给原告韦二美、陆**律师费9000元;

四、原告韦二美、陆**对抵押物即被告周*名下的位于柳州市文昌路某某号房屋在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案件受理费845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周*、梁**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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