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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与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田**与被告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曾*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覃**、杨*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许*担任记录。原告田**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田*龙诉称,被告于2013年4月28日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月利息3000元。被告依约支付了9个月利息共计27000元,此后不再支付利息。经原告追索后,被告又于2014年10月25日支付了利息20000元,但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拒绝归还本金。原告借给被告的款项是原告以住房为抵押向银行贷款所得,每月均需向银行偿还按揭贷款。被告拒绝还款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并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150000元及利息8500元(计算至2014年11月14日止),此后利息按月利率3000元计算至被告还清时止。2、被告承担本次诉讼费用。

原告田**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2013年4月28日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于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的事实。

2、2013年4月17日中**银行《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出借给被告的款项来源。

3、2014年11月12日一汽解放柳州**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是该公司退休职工。

4、中**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填单)照片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9个月的利息共计27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董**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董**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并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3年4月28日,被告董**出具《借条》一份交由原告田**收执,载明:“今借到田**人民币150000元,月利息人民币3000元,每月每日按时付息。”此后,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利息共计47000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本院于2015年2月15日依法向被告发出公告,限其自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内到本院应诉,公告期届满,被告仍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依法可以随时主张还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5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本院根据双方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和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调整情况计算:1、从2013年4月28日至2015年2月28日期间,按月利息3000元即月利率2%计算,利息合计67100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利息47000元,被告还需要支付原告利息20100元;2、从2015年3月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由此产生的公告费700元亦应由其承担。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董**应偿付给原告田**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及该款利息(利息计算:从2013年4月28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的利息计为20100元;从2015年3月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的利息,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

二、被告董**应支付给原告田**公告费人民币700元。

案件受理费3710元,保全费1520元,合计人民币5230元(原告已向本院预交),由被告董**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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