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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与张**、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罗*与被告张**、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4年9月24日受理后,因被告沈*提出管辖异议,该院将本案移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全晓*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郑**、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梁*担任记录。原告罗*及其委托代理人严丽丽,被告沈*的委托代理人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罗**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10月27日,被告张**因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月利率为2.5%。期限届满,被告张**除支付一个月的利息外,之后的利息及本金均未支付,原告多次催款未果。被告张**与被告沈**夫妻关系,被告沈*依法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偿付原告借款本金600000元及该款利息(自2013年11月28日起按月利率2.5%计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2、二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3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罗*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借款合同》一份、《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张**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5%。被告张**向原告出具《借条》后只支付了一个月的利息,双方于2014年7月1日重新签订《借款合同》,因被告2014年11月28日至2014年7月1日的利息未支付,双方协商确认《借款合同》的借款本金为700000元。《借条》原件已当场撕毁。

2、交通银行零售客户交易明细清单二份、中国**阳光卡活期账户交易明细一份、中**银行对私活期对账单一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9月18日向被告张**转账支付50000元,2013年10月10日支付50000元,2013年10月28日支付500000元,共计600000元。

3、《聘请律师合同》一份,律师费发票(票据号:05906087、09612880)二份。证明:原告因本案支出律师代理费30000元。

4、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审查处理结果一份,婚姻状况证明一份。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5、律师函及快递回单二份。证明:本案诉讼前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送律师函催讨借款,被告已经签收。

被告辩称

被告张**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

被告沈*辩称,1、该债务属于被告张**个人债务,债务虽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被告张**未将借款用于家庭共同生产生活,被告沈*对借款不知情,不应承担还款责任。2、原告的主张证据不足,《借条》没有原件,《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本金与原告提供的资金往来凭证数额不一致。3、《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沈*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5不予认可,对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沈*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对证据4无异议,但称二被告已于2014年9月离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与被告张**相关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关于被告张**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原告与被告张**系朋友关系。二被告于2000年12月25日登记结婚。2013年10月27日,被告张**因生意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借期三个月,从2013年10月28日至2014年1月28日止,月利率为2.5%。被告张**借款后,支付了第一个月的利息15000元,之后,再未偿付借款本金及利息。2014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张**经协商,被告张**至2014年7月1日,尚欠原告借款利息105000元,于是,双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共向被告张**出借本金700000元,月利率为2%;原告可随时要求还款,如被告张**未按要求还款,因此造成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实现债权费用由被告张**承担。因被告张**怠于还款及支付利息,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张**向原告借款600000元,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借款合同》、转款凭证及《借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张**归还借款本金6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原告主张按《借条》约定的月利率2.5%计付利息,已超出法律规定的保护范围,故本院确定被告张**从2013年11月28日起,以借款本金60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计付利息,原告诉请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律师费,根据原告提供的收费凭证并结合《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30000元应当由被告张**承担。因该借款是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债务,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张**、沈*应当共同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沈*称,其与被告张**已离婚,被告张**是否向原告借款其本人不知情,假如被告张**确实向原告借款,所借款项并没有用于家庭生产生活,因此,被告沈*不应承担任何还款责任。因被告沈*未能举证证实,故对被告沈*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张**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本院可缺席判决。原告为此支出公告费600元,应由被告张**负担。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沈*应偿付原告罗*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0元及该款利息(利息计算:从2013年11月28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分段计算);

二、被告张**、沈*应支付原告罗*律师代理费人民币30000元;

三、被告张**应支付原告罗*公告费人民币600元。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600元(原告已向本院预交),由被告张**、沈*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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