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桂*发与龙翔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桂*发诉被告龙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覃*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郑**、李*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书记员邓**担任记录。原告桂*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翔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桂*发诉称,2013年10月25日,被告以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被告收到款项后,并于当日出具一张借条给原告收执,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无利息约定。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如期还款,经原告多次追索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7200元(以借款本金3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10月25日起暂计至2015年6月30日,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之后利息仍按此标准计付至其还清本息为止)。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提供以下证据证实:

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龙*于2013年10月25日向原告桂顺发借款人民币30000元,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

被告辩称

被告龙*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龙翔经本院合法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与被告相关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案事实应结合本案证据及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10月25日,被告因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相应金额的《借条》一份给原告收执,载明“本人龙*身份证号××借到桂顺发身份证号××人民币大写三万元整(¥30000)于12月25日还清”。上述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向其追索,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履行还款义务,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依法向被告龙*发出公告,限其自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内到本院应诉,公告期届满,被告龙*仍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判。

另查明,原告因本案支出公告费人民币7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和被告出具给原告收执的借条予以证实,双方已构成债权债务关系。关于借款期限的问题,由于原被告在借条上约定不明确,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关于利息问题,原被告双方在借款时虽未约定有借款利息,但是被告怠于还款的行为确实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利息损失,原告主张以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10月25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相应的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且与事实不符,对其过高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结合借款事实,逾期利息应以借款本金30000元为基数,从原告向法院主张之日起即2015年1月4日起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付逾期利息。被告龙翔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可缺席判决。原告因本案支出的公告费700元,应由被告龙翔负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龙翔应偿付给原告桂顺发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该款逾期利息(利息计算:以人民币3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4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付);

二、被告龙翔应支付给原告桂*发公告费人民币700元;

三、驳回原告桂顺发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3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龙翔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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