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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与龙**、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薛**与被告龙**、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全晓*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张**、熊*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梁*担任记录。原告薛**的委托代理人黄海,被告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薛**诉称,原告与二被告是朋友关系。2012年9月11日,二被告因合伙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用其位于柳州市荣军路160号永意·山语城1栋12-20、21号两套房屋作抵押,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借期三个月,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逾期还款或逾期支付利息需承担律师费、诉讼费等违约责任。之后,二被告又陆续多次向原告借款,截至2015年1月15日,二被告共向原告借款13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言明,相关利息及违约责任仍按之前签订的《抵押借款协议书》执行,并承诺在2015年4月30日前还清本息。因二被告未再向原告支付利息,且有转移财产的迹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35000元及该款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5年1月15日起计算至被告还清欠款之日止);2、二被告支付律师费7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薛**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抵押借款协议书》一份。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2、2015年1月15日龙**、龙**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3、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票据号:0096604)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案委托律师并支出律师费7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龙*琼辩称,2012年9月11日至2015年1月15日,被告龙*琼先后共向原告借款135000元是事实,被告龙*琼同意归还。2015年1月15日《借条》上的“龙*珍”的签名是被告龙*琼代签的,被告龙*琼是实际借款人,上述借款与被告龙*珍无关,被告龙*珍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龙**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

被告龙**在本院向其送达应诉材料时辩称,二被告是堂姐妹关系。2012年9月11日,被告龙**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被告龙**与被告龙**一同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与原告签订《抵押借款协议书》,被告龙**既是实际借款人,也是借款使用人,借款应由被告龙**承担。2015年1月15日的《借条》,被告龙**不知情,《借条》上的“龙**”不是被告龙**本人所签,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龙**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

经开庭质证,被告龙**对原告提供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称证据2《借条》上“龙**”签名是被告龙**代签。

本院查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龙*珍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与被告龙*珍相关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原、被告系朋友关系,二被告系堂姐妹关系。2012年9月11日,二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一份《抵押借款协议书》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从2012年9月11日至2012年12月10日止;月利率为2%;二被告自愿用其所有的座落于柳州市荣军路160号永意·山语城1栋12-20、12-21号房屋作为抵押;如二被告违约造成诉讼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交通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均由被告承担。双方未办理上述房屋抵押登记手续。此后,二被告陆续向原告借款,并于2015年1月15日出具一份《借条》交原告收执,载明:共向原告借到人民币135000元,借款按2012年9月11日《抵押借款协议书》执行,全部借款于2015年4月30日前还清。二被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1月15日。因二被告未能按时还款付息,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35000元,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抵押借款协议书》和《借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二被告应履行还款义务。二被告辩称《借条》上“龙**”的签名不是被告龙**本人所签,被告龙**对此并不知情,但经本院释明后,二被告未提出鉴定申请,故本院对二被告的辩解不予采信。关于利息,原告主张按《抵押借款协议书》约定月利率为2%计算利息略高于法律保护的范围,故本院调整为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律师费,根据原告提供的收费凭证并结合《借款合同》的约定,原告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7000元应当由二被告承担。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龙**、龙**应偿付原告薛**借款本金人民币135000元及该款利息(利息计算:从2015年1月15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四倍分段计算);

二、被告龙**、龙**应支付原告薛**律师费人民币7000元;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29元(原告已向本院预交),由被告龙**、龙**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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