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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与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廖**与被告冯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曾*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覃**、杨*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许*担任记录。原告廖**及其委托代理人廖治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冰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廖**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0月30日签订《抵押借款协议书》,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10月30日至2014年10月30日,月利率3%。但被告从2014年6月1日起未再支付利息。原告追索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及该款利息(按月息3%,从2014年6月1日计算至被告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廖**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2013年10月30日原、被告签订的《抵押借款协议书》一份;2013年11月1日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2013年11月1日中**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填单)》一份、柳房他证字第E0132481号《房屋他项权证》一份。以上证据证明:被告冯*以其所有的坐落于柳州市雅儒路287号雅儒小*1栋3单元4-2室房屋作抵押,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冯**作书面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冯冰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并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3年10月30日,原、被告签订《抵押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从2013年10月30日到2014年10月30日止,月利率3%;被告以其所有的坐落于柳州市雅儒路287号雅儒小*1栋3单元4-2号房屋作抵押;如产生纠纷,由原告所地法院管辖;等等。次日,双方到房产登记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登记债权数额为500000元。2014年11月1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借款50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原告认为,被告从2014年6月1日后未再支付利息,期限届满后亦未归还借款,故起诉至本院,并提出如上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表示双方约定的月利率3%过高,遂变更利息为: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四倍计算。

本院于2015年2月15日依法向被告发出公告,限其自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内到本院应诉,公告期届满,被告仍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的事实有双方签订的《抵押借款协议书》及被告向出具原告的《借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现还款期间届满,被告应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告主张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由此产生的公告费700元亦应由其承担。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冯冰应偿付给原告廖**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及该款利息(从2014年6月1日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

二、被告冯冰应支付给原告廖**公告费人民币700元。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700元(原告已向本院预交),由被告冯*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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