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覃**与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覃**与被告韦*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龚**任审判,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书记员兰**担任记录。原告覃**的委托代理人黄*,被告韦*春,被告韦*春的委托代理人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覃炳万诉称,2014年3月26日,被告因购买房屋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该款项是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转入被告的账户的。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并于2015年4月25日提出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支付自2015年4月25日至2015年4月29日的利息,共计人民币(50000×5.75%÷365×5)u003d39元及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但均遭拒绝。故根据《民法通则》第90条及《合同法》第205、206条的规定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并判令被告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4月25日至2015年4月29日的利息,共计人民币39元及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覃**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柳**行客户回单一张、柳**行进账单(回单)一张,证明2014年3月26日原告通过银行转帐方式向被告出借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的事实。

2、光碟一张、根据光碟内容打印的通话录音记录三份,证明原告及其女儿覃**向被告催还借款,被告承认借款的事实,但是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借款。

被告辩称

被告韦*春辩称,被告并没有向原告借款,被告只是向原告的女儿覃**借款共计人民币150000元,因此真正的出借人应该是覃**,而不是原告,因此原告并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故被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韦*春未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

经过开庭质证,原告对被告覃**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只能证明原、被告之间有资金往来,并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且不认可证据2的证明目的,对该通话录音记录取得的合法性有异议,该证据取得未经被告同意,故该证据依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且三份录音中没有一句话是被告直接承认借了原告的钱,从通话记录来讲是被告在未知有录音的情况下诱导被告承认,而被告也一再表明本案涉及的款项与覃**有关。因此该证据只能证明双方有资金来往关系,并不能证明双方有借贷关系。从第三份录音第三页内容看出,并不是被告直接向原告借款。同时这三份录音涉及的内容均与覃**有关。

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可以认定原告通过自己的银行帐户向被告银行帐户转账人民币50000元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2,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八条规定:“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据此,原告提供的证据2只要能够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与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而且不是通过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依法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在证据2的通话录音中对借款的事实均未有反驳,结合证据1并与原告所述事实相互印证,可以认定原告向被告帐户转账的50000元为借款。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购买房屋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2014年3月26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的帐户转帐人民币50000元。2015年4月22日,原告要求被告三天后偿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因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属于不定期借贷,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原、被告虽未约定,但被告怠于还款的行为确实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利息损失,故利息应从原告给予被告的还款期限到期之日(即2015年4月25日)起,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韦*春偿付原告覃**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

二、被告韦**向原告覃**支付借款利息(利息的计算,以本金人民币5000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付,从2015年4月25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1元,减半收取525.5元,财产保全费520元,合计人民币1045.5元(原告已预交1571元),由被告韦**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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