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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与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何**与被告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全晓*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的委托代理人万忠军,被告李**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何从源诉称,被告因缺资金于2013年9月2日向原告借款60500元,并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约定于2014年3月2日前还清。借款到期后,原告经多次向被告催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605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以本金605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5%从2014年3月3日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被告确实向原告借款60500元,但已归还借款本金40000元,尚欠原告20500元,被告同意归还。借款时双方未约定利息,现原告要求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过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9月2日,因经营需要资金周转,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5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载明:借到原告人民币60500元,于2014年3月2日前归还。双方未约定利息。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向原告归还借款,原告为此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60500元的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为凭,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辩称已归还借款40000元,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借款时,双方虽未约定借款利息,但被告怠于还款的行为确实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参照《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被告应自2014年3月3日起以借款本金605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向原告计付利息,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并参照《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应偿付原告何从源借款本金人民币60500元及该款利息(利息计算:从2014年3月3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算)。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12元,减半收取656元,保全费人民币670元,合计人民币1326元(原告已预交1982元),由被告李**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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