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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梁*、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梁*、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全晓*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曾绍*,被告梁*、黄**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1月19日,被告梁*因经营生意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借款36000元给被告梁*;期限一个月,即从2013年1月19日至2013年2月29日;借款利息每月2%;如被告未能按期归还借款,因此诉讼所产生的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按约于当日支付借款给被告,但被告只支付了一个月利息,未按约定还款,也未支付逾期利息。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梁*归还借款36000元及该款利息(从2013年2月20日起按月息2%计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被告梁*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元;3、判令被告黄**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梁*、黄**辩称,1、原告起诉的事实虚假,被告没有借到原告36000元,《借款合同书》是在原告胁迫下签订的。2、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证据证实,《借款合同书》仅证明双方达成借款协议,不能证明借贷事实发生,原告亦未能提供借条或其他证据证明借款已经交付;此外,《借款合同书》写明借款利息已经支付,也不符合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原告起诉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梁*与被告黄**系母子关系。2013年1月19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借款合同书》,约定:被告因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6000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1月19日至2013年2月19日止,借款利息为2%,即月利息为720元,合计还款人民币36720元。合同第七条备注:利息720元已付,到期还本金36000元整。被告黄**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款合同书》上签名。之后,原告认为二被告未归还借款及利息,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请求。二被告对《借款合同书》的内容不予认可,称系在原告胁迫下签订,《借款合同书》没有实际履行,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民间借贷的借款合同属于实践性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才生效。对于借贷关系的存在及借款交付的事实,出借人应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梁*借款36000元,被告黄**为该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其提供的《借款合同书》仅证明原告与被告梁*存在借贷合意,不能证明借款已经交付,被告梁*亦否认收到借款,原告又未能提供履行合同交付义务的其他证明。另外,本院通过审查借款合同的形成过程、当事人关系以及当事人陈述的交付细节等因素,同时审查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等,结合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综合判断,认定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原告与被告梁*之间存在事实借贷关系,故原告主张与被告梁*存在借贷关系,要求被告梁*偿付借款及利息和律师费,被告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28元(原告已向本院预交),减半收取564元,由原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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