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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与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与被告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何*十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周**和人民陪审员杨*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朱**担任记录。原告郑**、被告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郑**诉称,被告李**2014年11月18日借到原告郑**人民币伍*元*(¥50000元)及该笔借款2014年11月18日至2015年3月3l利息(按法律允许民间借贷月息2%计)4433元。被告李**20l4年12月23日借到原告郑**人民币玖仟元*及20l4年l2月23日至20l5年3月31日利息人民币588元*(¥588元)被告李**前后两次共借到原告郑**人民币伍*玖仟元*(¥59000元),原来口头约定只用一个月左右,现被告未能归还借款义务不采取积极还款措施。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伍*玖仟元*(¥59000元)和所欠利息5021元,以及2014年4月1日后的相应利息,并支付诉讼费。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借条原件2份,拟证明20l4年12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9000元,2014年11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

2、身份证复印件2份。

3、户口复印件4页。

4、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

5、结婚证复印件1份。

证据2-5拟证明被告身份。

6、房产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的地址。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借款数目不对,借条是翻倍写的。

被告庭审中提供的证据有:

中国**西分行转款单原件1份,拟证明被告还了钱给原告。

本院认为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不清楚。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虽然只载明了交易金额,没有交易对象,但是原告庭后对该笔款项予以认可。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11月18日被告李**向原告郑**借款50000元。2014年12月23日被告李**向原告郑**借款9000元,约定2015年1月6日还清。2015年4月1日,原告以被告未还款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

庭审中,被告称实际借款只有34000元,2015年1月还了2500元,2015年2月还了1500元。被告表示认可收到了1500元。

庭审后,原告认可收到了被告2015年1月份偿还的250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向原告郑**借款59000元,有《收条》2份为凭,且一定数额的现金支付亦在合理范围内,本案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被告辩称借款实际金额为34000元,但是未举证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故本院对原、被告双方存在借款59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于2015年1月、2015年2月共计偿还借款4000元(2500元+1500元),那么被告还应当向原告偿还借款55000元(59000元-4000元)

对于利息的支付,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借款55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均未明确约定利息的计算方式,因此被告应当从2015年4月1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直至借款清偿之日止。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第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向原告郑**偿还借款人民币55000元及支付逾期利息(利息以55000元为本金,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从2015年4月1日开始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01元、保全费680元,共计208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负担1788元,原告郑**负担293元。

上述应当履行的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民法院,账号:20×××09,开户银行:中国农**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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