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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与被告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何*十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杨**和人民陪审员胡**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朱**担任记录。原告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诉称,2014年5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贰仟元,约定2014年6月10日前还清,有被告出具的借据为凭。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照约定归还原告的借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索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元,利息人民币100.3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借条原件1份,拟证明被告借到原告2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覃*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5月9日被告覃*向原告黄*出具借条借款2000元,约定2014年6月10日归还。2015年4月10日,原告以被告未还欠款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00元及利息。

庭审中,原告表示诉请的利息是借款期间的利息。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覃*向原告黄*借款2000元,有《借条》为凭,且一定数额的现金支付亦在合理范围内,本案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被告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和抗辩权利。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的支付,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于2014年5月9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对于利息的支付没有明确约定,庭审中,原告要求支付的利息亦是借款期间的利息,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覃*向原告黄*偿还借款人民币2000元。

二、驳回原告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覃*负担。

上述应当履行的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民法院,账号:20×××09,开户银行:中国农**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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