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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桂市民抗字第27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申诉人陈**与被申诉人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临**民法院作出(2010)临民初字第1127号民事判决。陈**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5月30日作出(2011)桂市民四终字第19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之后,陈**向检察机关院申诉,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12月25日作出桂检民抗(2012)第119号民事抗诉书,向广西壮**人民法院提出抗诉。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15日作出(2013)桂民抗字第153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诉人陈**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李**,被申诉人吴**的委托代理人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l0年8月27日,吴**向临桂县人民法院起讼请求法院判令陈**归还借款人民币304083.5元及计算至2010年8月26日止的利息32748元,以后的利息计算至付清日止。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吴**与被告陈**于2008年7月网上结识,随后双方确定恋爱关系。期间应被告陈**要求,原告分别于2009年2月2日打款5000元、2009年6月8日打款700元、2009年10月2日打款5000元、2010年3月22日打款4000元、2010年5月15日打款2000元给陈**。2010年3月26日应陈**要求,原告吴**打款96000元到张**帐户,随后该款作为陈**在浙江八**广西分公司的投资款。2010年5月2日,原告发现被告已婚,被告写下保证书,保证快点离婚,与原告结婚。当日被告向原告借走现金150000元,并写下借条一张,并承诺两年后归还。之后,原、被告双方恋爱关系中断。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有借条为凭及打款的银行帐单等依据,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被告恋爱期间,原告应被告要求共打款7次金额114700元,及借款150000元,其前提是双方存在恋爱关系。被告作为有妇之夫,而与原告恋爱,不符合社会公德,并以此关系向原告借款,缺乏诚实信用,双方关系中继后,原告要求收回其借款的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支付利息,因借款时双方未约定,依法不支持。经查实原告共借款264700元给被告,至于原告举证的其他款项虽有单据,但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能证明是否由其付款或属陈**使用,故该部份款项依法不予确认。被告辩称不存在借贷关系,属青春损失费,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依法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七条、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陈**归还原告吴**借款264700元;二、驳回原告吴**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352元,由被告陈**负担6000元,由原告吴**负担352元,财产保全费2270元,由被告陈**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陈**不服一审判决,在二审开庭时诉称,被上诉人通过银行打款给上诉人是存在的,但这只能作为付款凭证,不能作为借款重复计算;上诉人于2010年5月2日所写的15万元的《借条》并没有实际发生借贷关系,15万元的借条是对银行付款凭证的确认,且该《借条》注明2012年5月2日前支付,一审法院判决现在支付无法律依据。请求本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吴**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查明

本案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二审认为,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恋爱期间,被上诉人先后七次通过银行打款共计114700元给上诉人,上诉人在二审审理期间认可该款为借款,但其称该借款与2010年5月2日《借条》中的15万元属重复计算,《借条》中的15万元是对银行付款凭证的确认。但对此主张,上诉人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根据上述规定,上诉人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上诉人请求本院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分恰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271元,由上诉人陈**负担。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吴**虽然提供了陈**出具的15万元借款借条,但吴**自己承认在陈**书写该借条时,吴**“当时决定结束双方的这种不正当关系”,双方当时已经无相互信任的感情基础,吴**此时不可能再向陈**出借15万元。同时,在此前的借款系通过银行转账的情况下,此次出借15万元现金,也不符合双方以往的付款习惯。双方分手之际再借款15万元,有违生活常理。法院应加重吴**的举证责任,即吴**应当提供证据证明15万元现金的来源渠道。否则即应当认定此笔借款并不真实存在。(2011)桂市民四终字第19号民事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判决有误。

申诉人陈**申诉称,吴**转款共150700元给我是事实,但这些钱均是我与她谈恋爱时我交给她保管的,并不是我向她借款。2010年5月2日,我们恋爱发生矛盾,吴**要极端跳楼,我只得同意与其继续合好并按她的要求写下保证书和一张15万元的借条作经济担保,如果两年内不与妻子离婚就得给15元作青春损失费。吴**以该借条起诉,就应该出具这15万元付款的证据材料,如果其不能举证就应当视为举证不能,由其承担不得的法律后果。事实上申诉人没有向吴**借款,法院认定转款为借款却又将借条中的15万元视为借款作出的判决是错误的。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被申诉人吴**辩称,l、2010年5月2日,陈**向我借款15万元并写下借条,到5月15日他又向我借了2000元,这说明借15万元时两人的关系是好的。这15万元是按陈**的要求给的是现金,已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说明了我完全有资金上的支付能力。2、对于借款15万元有陈**写的借条,陈**本人自己在法院当庭承认了该15万元借款的事实,因此,起诉人吴**无需再出具证据,该借条的内容清楚。请求维持原一、二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再审查明,2008年7月,陈**与吴**在网上结识,随后双方确定恋爱关系。期间应陈**要求,吴**分别于2009年2月2日打款5000元、2009年6月8日打款700元、2009年10月2日打款5000元、2010年3月22日打款4000元、2010年5月15日打款2000元、2010年5月21日打款2000元给陈**,2010年3月26日,应陈**要求,吴**打款96000元到张**帐户,作为陈**应交给浙江八**广西分公司的业务款。以上七次共打款114700元。2010年5月2日,吴**发现陈**已婚,为此陈**向吴**写下保证书,保证快点离婚,与吴**结婚。当日陈**向吴**借走现金150000元,并写下借条一张,并承诺两年后归还。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执的焦点问题是:一、、陈**是否向吴**借款?二、15万元的《借条》是否是对吴**打给陈**款项的确认或是青春补偿费?

一、本案在申诉人陈**与被申诉人吴**恋爱期间,吴**先后七次通过银行打款共计114700元给陈**。陈**主张这些钱均是其与吴**谈恋爱时交给她保管的,并不是借款,但陈**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陈**亦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该款属于两人的其他共同用途。吴**给陈**的钱有银行的转账凭证证实,因此吴**在结束与陈**的关系后以借款为由要求陈**归还这114700元的理由充分,陈**依法应予归还。

二、陈**申诉提出5月2日因恋爱问题发生矛盾,吴**要极端跳楼,只得同意与其继续合好并按她的要求写下保证书和一张15万元的借条作经济担保,如果两年内不与妻子离婚就以15万元作青春损失费,以及吴**没有提供15万元借款的付款凭证的理由。经查明2010年5月2日,吴**发现陈**已和她人结婚,为此陈**向吴**保证尽快离婚。同日,陈**向吴**借款15万元并写下《借条》一张,对该借款的事实陈**在原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均表示认可并承诺要归还。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的规定,吴**对陈**认可借款15万元的事实无需再承担举证责任。检察机关提出应加重吴**的举证责任的认定,不符合法律规定。据此,原一、二审法院作出该15万元借款事实的认定是正确的。陈**借款15万元并写下《借条》之后,又于5月15日、5月21日,分别两次向吴**借款各2000元的事实,有银行的转款凭证证实。因此,检察机关抗诉认为两人的不正当关系“双方当时已经无相互信任的感情基础,吴**此时不可能再向陈**出借15万元”的理由,与本案的实情不符。

综上所述,申诉人陈**向吴**借款的事实和证据充分,吴**诉请法院判决陈**归还借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申诉人陈**申诉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院(2011)桂市民四终字第19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实体处分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和《最**法院关于适用u003c;;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u003e;;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维持本院(2011)桂市民四终字第19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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