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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送与被上诉人莫运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送因与被上诉人莫运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2014)星民初字第4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卢**、代理审判员容*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9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黄*担任记录。上诉人李*送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莫运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被告李*送曾多次向原告莫运长借款,2011年12月29日原告收到被告还款20000元,并出具了收条。2012年4月2日,被告在一份载明因资金周转不灵向原告借款140000元、并承诺2012年4月2日至2012年5月12日归还70000元,2012年5月12日至2012年8月12日归还70000元的借条上签名确认。但被告一直未还款,故原告诉至该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4000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2012年8月12日起到归还全部本金止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李*送分多次向原告莫**借款的事实清楚,被告亦予以认可,该院予以认定。被告辩称仅向原告借款97000元,在2012年4月2日的借条上签字认可借款l40000元是为被胁迫所签的依据不足,该院不予采信。被告归还200O0元借款的时间是2011年12月29日,明显早于在2012年4月2日借条上签字的时间,故应以被告签字确认的借条上记载的金额140O00元为未归还的借款金额。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李*送向原告莫**归还借款14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自2O12年8月1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47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736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李*送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李*送在2011年多次向被上诉人莫运长借款,借款金额共计97000元,2011年12月29日已经还了20000元。2012年4月2日上诉人出具的一张借条,金额为140000元,该借条是在被迫的情况下写的,一审出庭证人毛旺长可以作证。借条上书写的是“所借到莫远长的拾肆万元正”,故出借人是莫远长而不是本案上诉人莫运长。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判决上诉人应归还被上诉人77000元及利息,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莫**答辩称,上诉人李*送与被上诉人莫**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上诉人李*送实际借款150000元,却只出具了140000元的借条,应按借条履行义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的借款及还款数额具体是多少。《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及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由上诉人李*送作为借款人签名、盖印的借款数额为140000元的借条及上诉人莫**记录的借款构成明细表可知,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受法律保护。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借条系受胁迫写下,借款数额有误且出借人应为借条所载“莫远长”而非本案被上诉人“莫**”的主张,本院认为,上诉人李*送至二审时未提供“莫远长”的基本身份信息,亦未提供与其存在资金往来的流水明细,本院无法核对双方是否存在借贷关系。本案被上诉人莫**对持有莫远长名字的借条,其辩称系上诉人李*送书写笔误的理由,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上诉人没有提供受胁迫的证据,本院对此诉请不予采信。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分恰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100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桂林市李*送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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