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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广**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及一审被告欧*、戴**、莫**、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广**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及一审被告欧*、戴**、莫**、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法院(2013)荔民初字第15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於署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吴*和代理审判员蒋**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李**担任记录。上诉人广**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被上诉人黄**的委托代理人覃**及一审被告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0日,被告欧*与原告黄**签订一份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欧*向原告黄**借款100000元用于被告广西绿**有限公司建设,借款期限从2010年10月11日起至2010年12月10日止,逾期归还借款按日息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被告戴**、莫**、莫**为被告欧*还款保证人,其与被告欧*负连带返还借款本息的责任。2010年10月11日,原告黄**将借款100000元支付给被告欧*,当日,被告欧*立下借条一份给原告黄**。

2010年12月4日,被告欧*又与原告黄**签订一份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欧*向原告黄**借款100000元用于被告广西绿**有限公司建设,借款期限从2010年12月4日起至2011年2月3止,逾期归还借款按日息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被告戴**、莫**为被告欧*还款保证人,其与被告欧*负连带返还借款本息的责任。当日,原告黄**将借款100000元支付给被告欧*,被告欧*立下借条一份给原告黄**。

2011年2月13日,被告欧*再次向原告黄**借款24000元,被告欧*立下借条一份给原告黄**,该借条没有任何约定。

被告欧*三次共向原告借款224000元。事后,被告欧*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欧*于2011年3月19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人民币35182元给原告;2011年7月8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人民币12000元给原告;2011年7月27日通过银行转账分别支付人民币110000元和6000元给原告;2011年11月2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人民币2000元给原告。被告欧*共支付人民币165182元给原告。后原告催收未果,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欧*、广西绿**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2.4万元及利息、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按日息千分之三计算(违约金约20万元);2、判决被告戴**、莫**承当20万元本息及违约金的连带担保还款责任;3、判决被告莫**承当10万元本息及违约金的连带保证还款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本案被告广西绿**有限公司认为本案原告到其所在地追款,其房间起火,烧毁物品损失价值211596元而提起反诉,请求判令反诉被告黄**赔偿失火损失211596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欧*分别于2010年10月11日、2010年12月4日、2011年2月13日先后三次共向原告借款224000元,有被告欧*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及立下的借条为凭。其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逾期不还,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借款合同未约定借款利息,约定逾期还款按日息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该约定已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6条的规定,“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或者违约金,但均以不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为限。”因此,原告诉请的借款利息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已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不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欧*向原告借款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所立的借条,没有被告广**技有限公司的签名及盖章,属被告欧*个人行为,故被告欧*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承担逾期偿还借款违约金的责任。被告欧*承担的违约金应从逾期还款之日起计算至原告起诉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即第一次借款本金100000元从逾期2010年12月11日起计算至原告主张权利之日2013年9月25日止,违约金为71636元;第二次借款本金100000元从2011年2月3日起计算至原告主张权利之日2013年9月25日止,违约金为68172元,二次借款违约金合计139808元。被告欧*已支付人民币165182元给原告,应减除其应承担的违约金139808元,余款25374元,应折抵其借款本金。被告欧*再次向原告黄**借款24000元,因无任何约定,被告欧*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承担此借款利息。被告戴**、莫**为被告欧*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借款200000元的担保人,被告莫**为被告欧*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借款100000元的担保人,其均为连带责任保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告戴**、莫**、莫**已免除保证责任。反诉原告广西绿**有限公司在本案提起的反诉,与本案系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其反诉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欧*偿还原告黄**借款174626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从2013年9月26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二、被告欧*偿还原告黄**借款24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9月26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三、驳回原告黄**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反诉原告广西绿**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7660元,由原告黄**承担4660元,由被告欧*承担3000元;反诉费2237元,由反诉原告广西绿**有限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广**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其反诉一案,一审法院以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反诉不成立为由,未经审理即驳回上诉人的请求。上诉人认为,如反诉与本案无关,一审法院可以不受理反诉,受理后也可以要求上诉人撤诉或者裁定驳回反诉。现未经审理即判决驳回反诉请求,导致上诉人再以同一事实与理由提起诉讼,有可能被法院以一事不再理为由不予立案,严重侵犯了上诉人的诉权。综上,其请求本院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将本案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黄**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的反诉与本案民间借贷纠纷系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是正确的。上诉人的反诉涉及涉嫌刑事犯罪,而且责任主体也不明确,不应当将两个性质不同的案件一并审理。一审判决并没有剥夺上诉人今后对放火责任人追究法律责任的认定。本案不存在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遗漏当事人的情形。其请求本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一审被告欧*、戴**的答辩意见与上诉人广**有限公司的上诉意见一致。

一审被告莫**答辩称:本案与其无关,其对一审判决无异议。

一审被告莫**未出庭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广**有限公司以被上诉人黄**到其所在地追款,其房间起火烧毁物品,造成其经济损失价值211596元,要求被上诉人予以赔偿而提起的反诉,与被上诉人提起的民间借贷纠纷的本诉,并非基于同一法律关系或者基于相互牵连的法律关系而产生,上诉人提起的反诉与本诉之间并无牵连关系,其反诉不成立,应当裁定予以驳回,其可另案起诉。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的反诉与被上诉人提起的本诉系不同的法律关系正确,但对此作出实体判决,判决驳回其反诉请求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故上诉人称一审判决驳回其反诉请求错误、请求本院撤销该项判决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本诉,上诉人广**有限公司仅就反诉部分提起上诉,其与被上诉人黄**及一审被告欧*、戴**、莫**、莫**对一审判决本诉部分——借款事实的认定及实体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均未提出上诉,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均明确表示对本诉部分无异议,服从本诉部分的一审判决,而反诉与本诉之间又无牵连关系,故本诉部分的判决依法已发生法律效力,故本院对一审判决作出的本诉部分——借款事实的认定及实体处分——不再审理及作出判决,仅就上诉人提起的反诉进行审理及作出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法院(2013)荔民初字第1542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二、驳回上诉人广西绿**有限公司的反诉。

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1950元,由一审法院退回上诉人广**有限公司;二审案件受理费2237元,由本院退回上诉人广**有限公司。

本裁定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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