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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人唐**因与再审被申请人唐**及一审被告阳**民间借贷纠纷申请再审一案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唐**因与再审被申请人唐**及一审被告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2014)星民初字第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唐**申请再审称:(一)阳**向再审被申请人借款后,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将所借款项汇给他人,并未用于家庭生活,;(二)原审判决认定阳**向再审被申请人借款为再审申请人与阳**的共同债务缺乏证据证明,再审被申请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阳**所借款项再审申请人是知情的,也没有证据证明该借款用于再审申请人的家庭共同生活。再审申请人提供阳**的银行卡流水记录证明借款的转帐情况,提供房产证及机动车登记册证明房、车均为借款前购买,提供身份证、户口本、阳**的解除合同证明及婚生子的桂林市中小学生电子档案卡证明其家庭并不需要向再审被申请人借那么多钱款生活。综上,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请求再审本案。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唐**提交意见称:再审申请人提供的银行卡流水记录、房产证及机动车登记册等证据不能证实债权人再审被申请人与债务人阳**明确约定本案债务为个人债务,也不能证实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规定的情形。因此,一、二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阳**向唐**借款90万元,有银行转帐凭证及阳**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阳**亦认可该借款事实,借贷事实清楚,故,该借款经唐**催收后,阳**有按期如数还款的义务。关于唐**是否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问题,因其与阳**自1992年3月28日登记结婚至今为夫妻关系,讼争借款亦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唐**所提供的银行卡流水记录、房产证及机动车登记册等证据均不能证实其与阳**明确约定本案讼争的借款系阳**的个人债务,也不能证实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规定的情形,故,一审认定本案债务为唐**与阳**夫妻共同债务,判决其二人共同偿还该债务,并无不当。

综上,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唐**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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