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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吴**、广西盛**限公司、广西盛**限公司梧州分公司与被上诉人蒋**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吴**、广西盛**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司)、广西盛**限公司梧州分公司(以下简称盛丰梧州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2014)星民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陆**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胡**和审判员刘**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7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申**担任记录。上诉人吴**,上诉人盛**司的委托代理人唐**、徐**,上诉人盛丰梧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被上诉人蒋**的委托代理人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案情复杂,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5日,被告盛丰梧州分公司与时任该分公司负责人的吴**向原告蒋**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蒋**人民币1100000万元正,用于梧州分公司工程,借期一年,还款以付到蒋**建行帐户为准,该借条具有法律效力,年息为20%。盛丰梧州分公司在“年息为百分之二十”处加盖了公司印章。2011年3月22日,被告盛丰梧州分公司与吴**再次向原告蒋**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蒋**人民币80000元正,用于梧州分公司,借期一年,年息为20%,还款及利息均以付到蒋**建行帐号为准,该借条具有法律效力。原告分别于2011年3月3日、3月9日向被告吴**的银行账户转账支付80000元、30000元;又于2011年3月22日,从秦**的银行账户转账支付了80000元至吴**的银行账户。因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均未还款,故原告诉至该院,请求判令三被告给付原告借款1900000元及利息1055000元,共计2955000元(利息暂计至2013年12月20日,应给付利息至还清本金时止),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2014年3月14日,因被告已归还部分款项,故原告申请变更上述诉讼请求中的借款本金1900000元为1400000元,其余诉讼请求不变。

2014年1月15日,盛**司向原告转账支付1万元,汇款用途处注明为“砂石”。原告在庭审中称,该笔1万元汇款系用于偿还本案借款。2014年1月27日,吴又生向原告的账户内存入300000元;同年1月29日,陈*向原告的账户内存入100000元,秦**亦向原告转账支付100000元。原告分别出具《收条》3张,载明收到吴**偿还本次诉讼部分还款30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因原告已收到上述还款,故其如前所述向该院提出变更诉讼请求的申请。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告盛**分公司是否系借款人;二、借款本金的数额;三、借款利息如何计算。关于争议焦**,被告盛**分公司与吴**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2张,且原告已提供借款给二被告,故原告与二被告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该借贷关系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该院认为,盛**分公司在2张《借条》上均作为借款人盖章,应认定为借款人。被告盛**司及其梧州分公司关于盛**分公司从未向原告借过任何款项,原告亦从未向盛**分公司支付借款的辩称,因2张《借条》上均加盖有盛**分公司的印章,且原告已向作为借款人之一的吴**提供了借款,盛**司及其梧州分公司不能以其未收到借款为由否认借款关系的存在,故该院对二被告的该项辩称不予采信;关于盛**分公司作为无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无权以自己的名义对外借款,盛**分公司的经营范围为“联系总公司业务”,盛**司从未授权盛**分公司向原告借款的辩称,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之规定:“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且盛**司是否授权盛**分公司向原告借款,系公司内部行为,不能对抗原告,故该院对二被告的该项辩称不予采信;关于借条上加盖盛**分公司印章的行为,并非吴**职务行为的辩称,因吴**在出具2张《借条》时,为盛**分公司的负责人,其代表盛**分公司在2份《借条》上盖章的行为,应认定为职务行为,盛**分公司应对其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故该院对二被告的该项辩称不予采信。被告吴**关于两笔借款均为其个人借款的辩称,与查明的事实不符,该院亦不予采信。关于争议焦**,因三被告已返还原告借款本金51000元,原告亦予以确认,故尚欠借款本金1390000元未返还;另因盛**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盛**司承担,故被告吴**与盛**司应共同返还原告蒋**借款1390000元,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部分,该院予以支持。被告吴**关于其只收到300000元借款的辩称,因原告已提供证据证明其己以转账形式向被告吴**提供了借款,而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告提供的证据,且被告亦从未通过法律途径主张撤销2张《借条》,故该院对被告吴**的该项辩称不予采信;被告吴**关于其已返还原告借款500000元的辩称,该院予以采信。关于争议焦**,因原、被告在2张《借条》中均约定利息按年息20%计算,该约定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被告应按约定的利率支付原告利息。利息分段计算如下:自2011年3月5日起至同年3月21日止本金1100000元,利息为10246.58元(ll00OOO元×20%÷365天×17天);自2011年3月22日起至2014年1月14日止本金为1900000元,利息为1072328.77元(1900000元×20%÷365天×1030天);自2014年1月15日起至同年1月26日止,本金为1890000元,利息为12427.40元(1890000元×20%÷365天×12天);自2014年1月27日起至同年1月28日止,本金为1590000元,利息为1742.47元(1590000元×20%÷365天×2天)。综上所述,三被告须支付原告自2011年3月5日起至2014年1月28日止的利息共计1096745.22元(10246.50元+1072328.77元+12427.40元+1742.47元)。另,三被告须以139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1月2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息20%的标准向原告计付利息。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被告吴**关于自2011年3月9日起至2013年12月23日止的利息为605000元的辩称,该院不予采信;被告盛**司及其梧州分公司关于2011年3月5日《借条》上“年息为百分之二十”的字样系事后所写的辩称,因盛**分公司在该字样上加盖了印章予以确认,故该院对二被告的该项辩称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与广西盛**限公司共同返还原告蒋**借款1390000元;二、被告吴**与广西盛**限公司共同支付原告蒋**借款利息(自2011年3月5日起至2014年1月28日上的利息为1096745.22元;自2014年1月2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以1390000元为本金,按年息20%的标准计算);三、驳回原告蒋**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应收取案件受理费2644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3220元,保全费3520元,共计16740元(原告己预付该院18740元,应退2000元),由被告负担16700元,原告负担4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吴**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审判决认为“被告盛丰梧州分公司与吴**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2张,且原告己提供借款给二被告,故原告与二被告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与事实和证据不符。事实是上诉人于2011年3月3日写给被上诉人借条一张,向被上诉人借款80万元,并于同日收到被上诉人从建设银行转账支付的80万元。同年3月5日,上诉人写给被上诉人借条一张,内容为向被上诉人借款110万元,但被上诉人只于3月9日从建设银行转账支付给上诉人30万元。2011年3月22日,上诉人又写给被上诉人借条一张,内容为向被上诉人借款80万元,但被上诉人没有付款给上诉人,也即该笔80万元借条并未履行。因此,上诉人实际只向被上诉人借款110万元,且己经还了50万元,尚欠被上诉人60万元。二、一审实体判决错误。由于一审判决无视本案的客观证据,将3月3日被上诉人借给上诉人的80万元确认为3月5日所写借条的给付,且更为荒唐的是将秦**3月22日借给上诉人的80万元确认为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的借款,对上诉人当庭提交的己经将秦**的借款本息全部还清的银行凭证视而不见,因此,一审判令上诉人还要偿还给被上诉人139万元本金与事实不符,依法应予纠正。

另,一审判决第5页第2行“原告在庭审中称,该笔1万元汇款系用于偿还本案借款。”不是事实,该款应当认定为“砂石款”。本案借款是上诉人的个人借款。

本院查明

综上所述,由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实体判决错误,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清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1、撤销(2014)星民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2、改判上诉人仅欠被上诉人60万元。

上诉人盛**司、盛**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蒋**与上诉人盛**分公司及被上诉人吴**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属于认定事实错误。1、从被上诉人蒋**提供的2张借条以及转账凭证可以看出借贷关系仅存在于蒋**和吴**之间,与盛**分公司无关。2、被上诉人蒋**当庭提供的落款为秦**的《转账情况说明》,同样证明了蒋**的本意仅是出借资金给吴**个人,而未包含盛**分公司。3、被上诉人吴**亦当庭承认,是其个人向蒋**借款,跟盛**分公司没有任何关系。4、2014年1月15日盛**司向蒋**的转账凭证上,汇款用途明确注明是“砂石”,一审法院仅凭蒋**称该笔借款系用于偿还本案借款就予以认定,明显不符合客观事实。5、盛**分公司营业执照明确载明,经营范围仅为联系公司业务,并没有权限对外签订任何包括借款在内的经济合同。上诉人盛**司也从未授权盛**分公司向蒋**借钱。因此,盛**分公司与蒋**并不存在任何借贷关系,2张借条上所加盖的公章仅是代表吴**是盛**分公司的人而已,并不能代表盛**分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二、本案所涉民间借贷关系的金额为30万元,而非190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庭审过程中,被告吴**自认2011年3月3日转账凭证的80万元是其向蒋**的另一笔借款,且向蒋**出具过借条。因此,该转账凭证与2011年3月5日的借条无关。2、2011年3月9日的转账凭证,吴**自认该30万元是履行2011年3月5日的借条。3、2011年3月22日的转账凭证,是案外人秦**从其账户中转账80万元至吴**的个人账户,该笔款项与蒋**无关。一审庭审过程中,吴**也自认秦**与吴**之间早在2008年就有了长期的资金往来,而该笔款项是其中的一笔借款,但早已还清,该等事实从吴**提供的证据材料中也可以证实。蒋**与吴**2011年3月22日签订的《借条》,并未实际履行。因此,本案所涉的民间借贷纠纷的金额是30万元,一审法院错误地认定为190万元。三、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盛**司与吴**共同返还蒋**借款本息,实属适用法律错误。1、如前所述,盛**分公司无权对外签订合同,并非借贷关系的一方当事人,无需承担任何还款责任,盛**司更无需承担还款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所规定的是,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然而,本案借贷关系有争议的一方当事人为盛**分公司,盛**分公司并非企业法人,而是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并且,《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8条明确规定的是,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法人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是,本案所涉的借贷关系,并没有任何一方以盛**司的名义向蒋**借钱。因此,一审法院的判决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另,1、一审判决第4页第10行-第12行“2011年3月5日,被告盛丰梧州分公司与时任该分公司负责人的吴**向原告蒋**出具《借条》一张”不是事实,该借条是吴**以其个人的名义所出具,借条上加盖盛丰梧州分公司的印章不能证明该公司是借款人,只能证明吴**是该分公司的人和该分公司仅是“见证人”的事实。2、一审判决第5页第1行的汇款是“砂石款”,并不是还款,与本案借款没有任何关系,且吴**与盛**司都表示是“砂石款”,被上诉人变更诉讼标的为140万元时也未含盖该款,故一审判决认定该“砂石款”1万元系归还本案的借款与事实不符。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作出的(2014)星民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最终导致错误地判决盛**司与吴**共同返还蒋**借款本金及利息。为维护二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特提起上诉,请二审法院支持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1、驳回被上诉人蒋**对二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改判由被上诉人吴**向被上诉人蒋**承担还款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蒋**和吴**负担。

被上诉人蒋**答辩称,一、上诉人吴**称:2011年3月3日向蒋**借款80万元时,当日即写了80万元的借条,3月5日又写了110万元的借条。如果蒋**有3月3日的80万元的借条,又有3月5日的110万元的借条,起诉时应主张190万债权。事实是,3月3日蒋**给吴**转80万元时,吴**并没有写借条,而是3月5日写了110万元的借条,因此,蒋**3月9日又转款30万元给吴**。即3月3日转款80万,3月9日转款30万,吴*写了一张共110万元的借条。一审判决是依据110万元的借条这一基本证据,还有两张转款凭条辅助证据,形成证据链,作出对吴**3月5日借款110万元之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上诉人吴**、盛**司、盛**分公司称:“3月22日秦**转给吴**的80万元是他们之间的往来款”,第一,没有证据证明此款是秦**与吴**的往来款。一审时,在举证期内三上诉人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属零证据。开庭时,己超过举证期限,三上诉人提供了一些与本案无关的证据,被上诉人当庭表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超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所以三上诉人的上述诉称,没有证据证明。第二,2011年3月22日吴**给蒋**写80万元借条后,两年多时间没有对该借条提出异议,没有起诉要求撤销该借条,合乎逻辑的理由只有一个:秦**己告诉吴**该80万元是代替蒋**转的,吴**也知道该款是秦**代替蒋**转的,因此收到该款后才写出向蒋**借款80万元的借条,如吴**认为这80万是与秦**之间的往来款,就不会写80万元借条给蒋**。第三,从证据效力看,两张借条是最基本最重要证据,三张转款凭条是辅助证据,本案两张最基本的证据借条与三张转款凭条辅助证据,形成证据链,在上诉人没有提供相反证据,推翻被上诉人的证据的情况下,只能承担败诉后果。三、上诉人盛**司、盛**分公司称:借款是吴**个人所为,与梧州分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事实上,吴**是梧州分公司负责人,其在所写的借条上签名、加盖分公司的公章,并注明借款用于分公司工程,说明吴**上述行为是职务行为,借款人是吴**和盛**分公司。因盛**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他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故盛**司应对盛**分公司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吴**、盛**分公司向蒋**借款190万元(己还5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依法判令吴**、盛**司承担还款责任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法院的公正判决。

本院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有以下争议:一、2014年1月15日,盛**司向蒋**转账支付的1万元,是否是偿还本案的借款。二、借款人现尚欠借款本金多少。三、本案借款是吴**个人所借还是吴**与盛**分公司共同所借。

上诉人吴**对争议事实的意见和提供的新证据:一、盛**司转账给蒋**的1万元是“砂石款”,并非偿还本案的借款。二、蒋**自己只转来110万元,归还50万元后尚欠其借款本金60万元。三、本案借款系个人对个人,转款进入的是个人账户,且借款的用途也不仅仅是用于分公司工程,还用于清偿债务和日常开销,该借款是个人借款与公司无关。因上述事实本案的一审证据即能予以证明,故没有新的证据。

上诉人盛**司、盛**分公司对争议事实的意见和提供的新证据:一、盛**司转账给蒋**的1万元转款凭证上填写的是“砂石款”,一审判决认定为是偿还本案的借款明显错误。二、根据吴**本人“2011年3月3日的80万元是其向蒋**的另一笔借款,且向蒋**出具过借条;2011年3月22日的80万元是案外人秦**所转,该笔款项与蒋**无关。”的陈**,本案涉及的借款只有2011年3月9日到账的30万元。三、吴**对本案借款自认系个人借款与公司无关,一审判决将本案借款认定为吴**与公司共同借款也是错误的。因一审证据已可以证明以上事实,故没有新的证据。

被上诉人蒋**对争议事实的意见和提供的新证据:一、“砂石款”的问题,不是转款凭证上写什么款就是什么款,其实是盛**司的财务混乱所致,用砂石款过账也很正常。二、尚欠多少借款本金的问题。吴**陈述现只尚欠60万元借款本金,没有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一审判决确认尚欠借款本金的数额是正确的。三、借款问题,吴**系盛丰梧州分公司的负责人,其借款时在借条上加盖分公司印章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其将借款用于该分公司工程,且最大的受益人是盛**司,因此,本案借款属于公司与吴**共同所借,并非吴**个人所借。上述事实一审证据完全可以证实,故没有新证据。

本院对当事人争议事实的分析和认定:一、关于“2014年1月15日,盛**司向蒋**转账支付的1万元,是否是偿还本案的借款。”的问题。因该日盛**司向蒋**转账的凭证上写的是“砂石款”,即可知公司支付款项的意图非还款,对此款性质,蒋**至今未向公司提出过要求更改的异议,且直到一审诉讼变更诉请数额为140万元时也未将该1万元包含于还款之内,其自身意图也不是还款,故此款并非偿还本案借款。二、关于“借款人现尚欠借款本金多少。”的问题。从蒋**在一审提供的三张转款凭证和两张借条,以及本院查明本案系先转款后写借条的交易习惯看,借条上的出借人为蒋**,说明出借人借给借款人的借款数额为190万元的事实成立。由于出借人和借款人双方对已还款50万元的事实无异议,所以借款人现尚欠的借款本金应当为140万元(190万元-50万元)。三、关于“本案借款是吴**个人所借还是吴**个人与盛**分公司共同所借。”的问题。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由此可知,借款关系是产生于借款人和贷款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即因法律的规定而在当事人间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也就是由贷款人向借款人支付钱款,到期后借款人向贷款人返还本金和利息的权利义务关系。第一,出借人蒋**与盛**分公司从未有过借贷的合意,即:1、蒋**并不认识吴**,其出借本案款项均系通过秦*珠代办;2、本案借款吴**并未经过盛**司的同意或授权。第二,本案借条的落款标注为“盛**分公司借款人吴**”,并非“借款人盛**分公司、吴**”。第三,本案借款并未打入盛**分公司的账户,而是直接转入了吴**的个人账户。第四,归还的部分借款均系以个人名义支付。第五,吴**本人陈述本案借款为其个人所借。第六,吴**个人与盛**分公司共同借款不符合常理。因此,上述借款应当是吴**个人所借,并非吴**个人与盛**分公司共同所款。

综上分析,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除1万元“砂石款”、尚欠的借款本金以及借款人有误外,其余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的证据和以上分析,本案借款系吴**个人所借,且尚欠140万元本金的事实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8条规定,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的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法人应承担民事责任。从上述规定可知,构成“职务行为”必须符合以下三个要件:一是行为人必须是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二是行为人在从事行为时必须是以法人的名义进行或者行为人的行为必须与企业的经营活动有关,必须使相对人足够相信行为人的行为是职务行为;三是行为的后果给相对人造成了损害,两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且该行为后果由企业法人承担。事实上,本案行为人吴**,虽然借款时任盛丰梧州分公司的负责人,但其在通过秦**向蒋**借款时并非以企业法人盛**司的名义进行,且出借人蒋**的家公秦**时任企业法人盛**司分管办公室业务(含公章管理职责)的副总经理,其作为出借人蒋**本案借款的代办人显然对吴**借款行为未经过公司同意是明知的,故吴**的借款行为不完全符合“职务行为”的构成要件,因此,一审判决认定吴**在本案两张《借条》上盖章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是错误的。另,吴**在本案借条上加盖盛丰梧州分公司印章的行为,虽然使相对人蒋**足够相信其行为是职务行为(即有权代理的客观表象),但,蒋**并未举证证明其具有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或者行为人是在履行职务。相反,蒋**让秦**代为进行本案的借款活动,却没有尽到盛**司或盛丰梧州分公司有否向其借款意图的合理注意义务,即其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能够避免而没有避免或者轻信能够避免后果的发生,说明出借人蒋**在本案借款活动中有过失。因此,吴**的借款行为也不属于表见代理行为。

综上所述,上诉人对于尚欠借款本金数额的主张不成立、对于本案系个人借款和盛**司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成立。一审判决认定1万元“砂石款”的性质、尚欠的借款本金以及借款人有误,适用法律实体处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2014)星民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

二、由一审被告吴**返还被上诉人蒋**借款140万元及借款利息(自2011年3月5日起至2014年1月28日止的利息为1096821.92元;自2014年1月2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以1400000元为本金,按年息20%的标准计算)。

本案一审案件诉讼费(含保全费3520元)167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7110元,合计43850元,由上诉人吴**负担26540元,被上诉人蒋**负担17310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2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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