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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阳朔一尺水实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广西印象刘**旅游文化产业有限责任公司、丁*、广西汇**有限公司、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阳朔一尺水实业投资开发有**(以下简称一尺水公司)、被告广西印象刘**旅游文化产业**公司(以下简称刘**公司)、被告丁*、被告广西汇荣融资性担保有**(以下简称汇**司)、被告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6日受理后,原告王*于2013年9月6日向该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申请对被告一尺水公司所有的位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阳朔镇叠翠路19号的房产所有权(产权证号:朔房权证阳朔镇字第00011279号)进行财产保全,该院于2013年9月9日作出(2013)秀民初字第860-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一尺水公司所有的位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阳朔镇叠翠路19号的房产(产权证号:朔房权证阳朔镇字第00011279号),同日作出(2013)秀民初字第860-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以1.3亿元为限额查封一尺水公司所有的位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阳朔镇叠翠路19号的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朔国用(2007)第080号]。被告一尺水公司、刘**公司分别于2013年9月23日和2013年10月15日向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提出案件属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管辖,该院没有管辖权的管辖异议。2013年12月12日,广西壮**人民法院同意将本案提级到本院管辖,本院于2013年12月27日作出(2014)桂市民辖字第2号提级管辖决定书,决定将本案提级到本院审理。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2日作出(2013)秀民初字第86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移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3月5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审理本案。2014年3月21日,原告王*向本院提出追加陈**为本案被告的申请。经审查,原告王*追加陈**为本案被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追加陈**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被告刘**公司于2014年4月1日向本院提出本案属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没有管辖权的管辖异议。本院于2014年4月14日作出(2014)桂市民二初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刘**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刘**公司不服该裁定,向广西壮**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广西壮**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25日作出(2014)桂立民终字第5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刘**公司撤回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高*、周*,被告刘**公司、被告丁*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蒙治逵,被告汇**司的法定代表人林三友及其委托代理人蒙风璇,被告陈**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一尺水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称,其作为出借方与作为借款方的被**水公司、广西红**责任公司(被告刘**公司的前称,以下简称红**公司)、丁*分别于2012年7月31日、2012年8月29日签订《借款合同》、《借款担保合同》,被告汇**司作为担保方对上述两份借款合同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被告陈**作为担保人,对《借款担保合同》所涉借款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2012年7月31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民币柒千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2年8月1日至2013年1月31日,月利率为25‰,若借款方逾期还款导致诉讼,应承担出借方因此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2012年8月29日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借款人民币叁千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2年8月29日至2012年10月28日,月利率为25‰,若借款方逾期还款导致诉讼,应承担出借方因此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2013年5月6日,原告与被**水公司、红**公司、丁*、汇**司就上述二笔借款及其利息偿还事宜签订《还款计划协议》,约定借款人应最迟于2013年5月10日前分期结清欠款。但被告一直怠于履行清偿债务的义务至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判决:一、被**水公司、刘**公司、丁*共同偿还原告1、借款人民币7千万元及其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暂计至起诉日利息为18666666.7(70000000×400÷360×24%)元],2、借款人民币3千万元及其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暂计至起诉日利息为7440000(30000000×372÷360×24%)元],律师费100万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27106666.7元;二、被告汇**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担保责任;三、被告陈**对上述3千万元借款及其利息[暂计至起诉日利息为7440000(30000000×372÷360×24%)元]、律师费30万元,合计3774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担保责任。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共同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刘**公司、丁*共同辩称,一、被告丁*对7千万元的借款不承担偿还责任,因为其不是《借款合同》的当事人。二、2012年7月31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中虽然约定借款7千万元,但实际上原告王*在汇给被告丁*7千万元后,红**公司于当日退回借款1千万元,被告实际收到的借款为6千万元,原告王*要求偿还借款7千万元与事实不符。原告王*至今未提供2012年8月29日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中约定的3千万元借款,被告对此没有清偿责任。三、律师费应该以实际发生的数额来确定,本案律师费并未实际支付,该项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四、本案借款约定的利息过高,按照公平原则,应该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较合理。综上,请求驳回原告不符合事实及不合理的部分诉讼请求。

被告汇**司辩称,其对本案所涉《借款合同》、《借款担保合同》借款提供了保证担保无异议,但对实际发生的借款数额不清楚,请法院查明。

被告陈**辩称,其对借款的金额和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其对本案所负的保证担保已经超过了保证期间,依法应免除其保证责任。

被告一尺水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

原告王*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内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身份证明文件五份,证明五被告的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2、原告与被**水公司、红**公司(即刘**公司,下同)、被**公司于2012年7月31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提供借款7千万元给被**水公司、刘**公司,被**公司对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原告与被**水公司、红**公司、被告丁*、被**公司、被告陈**于2012年8月29日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一份,证明原告提供借款3千万元给被**水公司、红**公司、丁*,被**公司、陈**对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原告与被**水公司、红**公司、丁*、汇**司于2013年5月6日签订的《还款计划协议》一份,证明原告已经如约履行了提供合计1亿元借款给被**水公司、红**公司、丁*,但被告违约没有如期还款;5、银行出具的《汇款凭证》14份,证明原告通过银行汇款的形式履行了提供1亿元借款给被告的义务;6、委托付款函3份,证明广西威**限公司、陈**、唐**接受原告王*委托合计汇款2400万元给被告陈**及广西防**有限公司,该2400万元款项中的2000万元为本案涉讼借款;7、原告与广西**事务所于2014年9月23日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案纠纷需支付律师费100万元。

被告一尺水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2011年11月30日,广西**限公司与丁*签订的《阳朔一尺水实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书》,证明广西**限公司将其持有的被告一尺水公司100%的股权转让给丁*。因当时丁*资金不足,合同中同意丁*用一尺水国际酒店作为抵押物进行融资,其所得款项用于支付股权转让款;2、2013年3月7日,被告一尺水公司法定代表人工商变更登记材料,证明因为丁*一直未按《股权转让合同书》的约定支付相应的股权转让款,为此广西**限公司与被告丁*协商,双方同意暂不向被告转让部分股权,但任命被告丁*为被告一尺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利于其银行融资用于支付股权转让款;3、被告刘**公司的2012年3月1日、2013年10月14日《工商电脑查询单》,证明被告刘**公司的工商注册登记情况,被告丁*持有被告刘**公司99.4%的股权,是该公司的实际控制人;4、2012年7月31日,被告一尺水公司、红**公司与原告汇**司、贷款人王*签订的有关7千万元《借款合同》,证明2012年7月31日,被告丁*以被告一尺水公司、红**公司的名义向王*借款7千万元,借款用于红**公司收购广西**有限公司股东的股份,借款指定汇入账号为被告丁*的个人账户及红**公司账户;5、中**银行个人业务凭单9份,证明本案涉讼的7千万元借款全部转入了被告丁*的账户,未转入被告一尺水公司账户;6、2012年7月29日被告一尺水公司的《股东会决议》,证明被告丁*对该股东会决议进行了涂改,其对涂改部分加盖的公章为假公章;7、被告一尺水公司、红**公司、丁*与贷款人王*、原告汇**司、担保人陈**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证明2012年8月29日,被告丁*以被告一尺水公司、红**公司及自己的名义向王*再借款3千万元,用于红**公司收购广西**有限公司股东的股份,借款指定汇入被告丁*、红**公司、南宁**有限公司及陈**的账户;8、银行电汇凭证、个人汇款凭证,证明仅有1500万元按《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转入了担保人陈**的账户,没有转入被告一尺水公司的账户;9、被告一尺水公司2012年8月24日的《股东会决议》,证明被告丁*为《借款担保合同》的3千万元借款伪造了被告一尺水公司的股东会决议;10、2013年9月,索芙特**非公开发行A股股票预案节选,证明本案借款红**公司用于收购广西**有限公司股东股权,并未用于被告一尺水公司的经营;11、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桂公明司鉴文字(2014)第067号检验鉴定文书,证明本案所涉相关合同中被告一尺水公司的公章为假公章。

被告刘**公司、被告丁*提供的证据有:1、网银交易查询明细2张,证明已经还款1800040元;2、转账汇款查询1张,证明黄**代被告还款300万元;3、桂林银**南宁分行查询单1张,证明被告还款320万元;4、资金汇划补充凭证2张,证明红树林公司于2012年8月2日退回原告1千万元。

被告汇**司、被告陈**没有提交证据。

经质证,原告王*对被告一尺水公司提供证据5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即事实主张,下同)无异议;对证据1、6、9、10、11因该证据均为复印件,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的内容不认可,亦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3的真实性认可,但所证明的内容与本案无关,证据2亦证明借款发生时被告丁*是被告一尺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证据4、7、8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认为证据4、7中所涉借款合计1亿元均是被告一尺水公司、刘**公司使用,证据8中所涉借款3千万元被告陈**已经收到。原告王*对被告刘**公司、丁*提供的证据,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没有原件核对,真实性无法确认,且收款人不是原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并认为证据4中所涉共1千万元款项是红树林公司归还原告王*于2012年7月31日汇入该公司的1千万元款项,与本案无关。

被告刘**公司、丁*对原告王*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但认为红树林公司已于2012年12月11日名称变更为刘**公司;对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被告一尺水公司没有在该《还款计划协议》中加盖公章,红树林公司当时公司名称已经变更为刘**公司,该协议中仍然加盖红树林公司公章不正确,即该协议未成立,未生效;对证据5中的由工商银行出具的原告王*汇款的10张银行凭证无异议,对原告王*于2012年7月31日汇款1千万元给红树林公司的银行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款项应当是双方的另外来往,与本案无关,对广西威**限公司于2012年8月20日转给广西防**有限公司的1400万元即广西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电汇凭证(回单)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款项存入账户并非合同约定的账户,与本案无关,对陈**、唐**于2012年8月29日转给被告陈**的合计1千万元款项即广西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电汇凭证(借方凭证)证据、2012年8月29日中**银行个人汇款凭证证据,因为该2份证据均是复印件,没有原件核对,对该2张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及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王*的签字从笔迹看应是最近才签的,而非当时所签,广西防**有限公司不是借款合同所约定的收款人及账号,与本案无关,陈**、唐**应当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对证据7,因为律师费没有实际发生,不应当支持。被告刘**公司、丁*对被告一尺水公司提供的证据1、2、3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5、6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即借款转给被告丁*系合同约定,证据6中的被告一尺水公司的公章是真实的;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8中2012年8月29日的广西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电汇凭证(回单)即原告王*汇款1千万元无异议,对其余的即2012年8月20日广西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广西威**限公司1400万元电汇凭证(回单)证据、2012年8月29日中**银行陈**500万元个人汇款凭证证据、2012年8月29日广西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唐**500万元电汇凭证(借方凭证)证据均有异议;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认为该《股东会决议》是真实的;对证据10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1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鉴定用的检材是复印件,该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被告汇**司、被告陈**对原告王*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汇**司、被告陈**对被告一尺水公司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原告王*对被告一尺水公司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一致。被告汇**司对被告刘**公司、丁*提供的证据,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没有原件核对,且与其无关,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认定。被告陈**对被告刘**公司、丁*提供的证据,认为真实性无法认定,且与其无关,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被告一尺水公司收到原告王*的起诉状后,没有提交答辩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该行为可视为其自行放弃相应的民事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本院认为

对原告王*、被告刘**公司、被告丁*、被告一尺水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是否采纳,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

一、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5中**银行出具的10份合计8千万元的汇款凭证,经质证,当事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纳,确定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二、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4,被告刘**公司、丁*对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该协议属多方协议,被告一尺水公司没有签字盖章,所以该协议没有生效。本院认为,被告丁*作为当事人和被告一尺水公司及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该协议上签字,被告刘**公司、丁*对其签字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该证据真实且与本案有关,其合法性异议在于其认为该协议无效,该协议的效力与证据的合法性无关,被告刘**公司、丁*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纳,确定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证据5,该证据中的原告王*于2012年7月31日汇款1千万元给红**公司的银行凭证证据,被告刘**公司、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是原告提供的针对被告刘**公司、丁*提供证据证明2012年8月2日由红**公司通过银行二次汇款共计1千万元给原告,主张本案涉讼第一笔7千万借款已经返还1千万元,该笔借款金额为6千万元而提供的反驳证据,故,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被告刘**公司、丁*的异议不成立;原告提供的广西威**限公司于2012年8月20日转给广西防**有限公司的1400万元即广西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电汇凭证(回单)证据,被告刘**公司、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原告与被告陈**均认可该1400万元款项中的1千万元是本案涉讼第二笔3千万借款的组成部分,该款项是原告委托广西威**限公司支付,并根据《借款担保合同》中约定的借款收款人被告陈**的指定,将款项汇入广西防**有限公司,被告陈**对此予以认可,并表示该款项中的1千万元系本案涉讼的借款,另400万元款项系双方另外的业务来往,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对该证据的陈述,符合合同约定,该证据与已经采纳的证据《还款计划协议》能够相互印证,故,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被告刘**公司、丁*的异议不成立;原告提供的陈**、唐**于2012年8月29日转给被告陈**的合计1千万元款项即广西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电汇凭证(借方凭证)证据、2012年8月29日中**银行个人汇款凭证证据,被告刘**公司、丁*对该2张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原告与被告陈**均认可该1千万款项是本案涉讼第二笔3千万借款的组成部分,该款项是原告委托陈**、唐**支付,并汇入《借款担保合同》中约定的借款收款人被告陈**的约定账户,被告陈**对此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对该证据的陈述,符合合同约定,该证据与已经采纳的证据《借款担保合同》、《还款计划协议》能够相互印证,故,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被告刘**公司、丁*的异议不成立。据此,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对上述三份证据本院予以采纳,确定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证据6,即原告委托广西威**限公司、陈**、唐**支付证据5中所载款项的《委托付款函》,鉴于证据5本院已经依法采纳,而证据6与证据5紧密联系,均证明同一事实,因此,本院对证据6予以采纳;证据7,原告以此主张律师费,被告刘**公司、丁*认为律师费没有实际发生,不应当支持。本院认为,被告刘**公司、丁*的异议与证据的效力无关,其异议不成立。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纳,确定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三、对被告一尺水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据1、证据6、证据9、证据10、证据11,因该证据的形式为复印件,被告一尺水公司没有提供原件,不能进行原件与复印件的核对,也没有出庭应诉,说明该证据的来源,是否有原件,原告认为上述证据系复印件,没有原件核对,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认为证明的内容与本案无关;被告刘**公司、丁*除对证据6、证据9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不是伪造外,认为证据1、证据10,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证据11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对被告一尺水公司提供的证据1、证据10、证据11,本院不予采纳;证据2、证据3,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刘**公司、丁*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证据2、证据3来源于工商登记机关的工商注册登记档案,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对证据2、证据3予以采纳,确定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证据4、证据7,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被告刘**公司、丁*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对所证明的对象不认可或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证据4、证据7为本案涉讼的《借款合同》和《借款担保合同》,文字及内容与原告提供的本案已经采纳的证据2、证据3的一致,被告刘**公司、丁*的异议不成立,故,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对证据4、证据7予以采纳,确定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证据5,原告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被告刘**公司、丁*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不认可。本院认为,证据5由9份由工商银行向客户出具的《个人业务凭证》组成,该《个人业务凭证》真实的记录了款项支付事实,该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对证据5,本院予以采纳,确定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证据6、证据9为一尺水公司《股东会决议》,对证据6,被告一尺水公司认为被告丁*将决议的原文“同意将公司位于阳朔县叠翠路19号的房屋物业进行评估贷款”涂改为“同意将公司位于阳朔县叠翠路19号的朔房权证阳朔镇字第00011279号《房屋所有权证》进行评估贷款”,在涂改部分加盖的公章为假公章。对证据9,被告一尺水公司认为系伪造。原告认为没有上述证据的原件,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明内容与本案无关。被告刘**公司、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不认可假公章和伪造。本院认为,阳朔县阳朔镇叠翠路19号的房屋所有权在阳朔县房地产管理所登记的房屋所有权证证号为朔房权证阳朔镇字第00011279号,所有权人为被告一尺水公司,虽然证据6的“房屋物业”处有涂改,并有“朔房权证阳朔镇字第00011279号《房屋所有权证》”文字增添,但决议内容即将位于阳朔县叠翠路19号的房屋进行评估、贷款,系被告一尺水公司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与之后该公司将该房屋作为借款担保的反担保抵押物并办理了相关必备的法定抵押登记一致,与本案采纳的原告提供的证据2、证据3和被告一尺水公司提供的证据4、证据7之间能相互印证,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对证据6予以采纳,确定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但对被告一尺水公司的“涂改”、“假公章”主张不予支持;对证据9,被告一尺水公司认为是伪造的,但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而该证据能与本案采纳的原告提供的证据2、证据3和被告一尺水公司提供的证据4、证据7之间相互印证,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第六十六的规定,对证据9予以采纳,确定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但对被告一尺水公司的“伪造该股东会决议”主张不予支持;证据8,该证据由三份广西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电汇凭证(回单)及一份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汇款凭证组成,该电汇凭证(回单)与个人汇款凭证上载明的文字、内容及汇款金额与上述的原告提供的本案已经采纳的证据5的文字、内容及汇款金额一致,故,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对证据8予以采纳,确定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四、被告刘**公司、丁*提供的证据:证据1为网银交易查询明细2张,证据2为转账汇款查询1张,证据3为桂林银**南宁分行查询单1张,上述证据中载明的收款方均为刘**,刘**不是本案当事人,原告对其身份及收款行为均不以认可,被告刘**公司、丁*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刘**与原告王*之间的关系或刘**为原告王*指定的收款人。故,该证据所主张的事实与本案无关联性,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证据1、证据2、证据3,本院不予采纳;证据4为资金汇划补充凭证2张,原告已经提供证据2012年7月31日的中**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作为反驳证据,证明该证据中载明的款项与本案借款无关,该证据上载明的款项系双方另外的商业来往款项。本院认为,被告刘**、丁*提供的证据4所主张的事实,与本院已经采纳的原告提供的证据所主张的原告向被告一尺水公司、刘**公司、丁*提供第一笔借款为7千万元的事实相矛盾,被告刘**公司、丁*对原告提供的反驳其证据4的证据即2012年7月31日原告汇款1千万元款项给红树林公司的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故,该证据4所主张的事实与本案无关,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对证据4本院不予采纳。

综合上述已经采纳的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以下法律事实:

2012年7月31日,原告王*(乙方、出借方)与被**水公司、红**公司(甲方、借款方)、被**公司(丙方、担保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鉴于甲方因收购广西**有限公司股东持有的该公司股份,需筹措资金,拟向乙方借款,各方就此达成如下条款,以资共同遵守。一、借款事项的约定,1.1、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柒仟万元整(¥70,000,000.00元),乙方同意出借。合同签订后乙方分三次支付,每次不少于2000万元。1.2、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2年8月1日至2013年1月31日止,利率为千分之二十五。1.3、甲方指定乙方将借款汇入以下两个帐号其中任何一个帐号均认可:A、户名:丁*,账号:6222082102001265288,开户行:工行**族支行;B、户名:广西红**责任公司,账号:21021120093010540062,开户行:工行**东支行。1.4、上述借款必须确保专款用于甲方收购广西**有限公司股东持有的该公司股份(收购股份不少于68%)。甲、乙双方对借款实行共管,按照收购合同将收购款支付给转让股份的股东。二、声明、承诺及保证,2.1、丙方系依法成立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同意对甲方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按规定办理担保手续)。2.2、甲方系依法成立且有效存续的企业法人,承诺按照约定期限偿还乙方的借款,且愿意以甲方阳朔一尺水实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位于阳朔县阳朔镇叠翠路19号可高国际大酒店的房产(房产证号:朔房权证阳朔镇字第00011279号,房产面积月28900㎡)作为担保方的反担保抵押物,并办理抵押登记给丙方。三、违约责任,3.1、甲方如不能按期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按未归还金额支付万分之五的违约金给乙方。3.2、甲方逾期还款导致乙方提起诉讼的,甲方应承担乙方因此而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各项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王*于2012年8月2日向合同约定的丁*账户(开房产行:工行**族支行,卡号:6222082102001265288)汇入约定借款3千万元,于2012年8月3日向该账户汇入约定借款4千万元。被告丁*均已收到约定借款合计7千万元。2012年8月29日,原告王*(乙方、出借方)与被**水公司、红**公司、丁*(甲方、借款方)、被**公司(丙方、担保方),被告陈**(丁*、担保方)签订《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鉴于:1、甲方阳朔一尺水实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广西红**责任公司因收购广西**有限公司股东持有的该公司股份,2012年8月1日与乙方签订借款合同,向乙方借款7000万元,甲方一尺水公司以阳朔县阳朔镇叠翠路19号房产(证号00011279)为担保方(丙方)作抵押反担保。2、甲方因上述收购事项拟再次向乙方借款,各方就此达成如下条款,以资共同遵守。一、借款事项的约定,1.1、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叁仟万元整(¥30,000,000.00),乙方同意出借。1.2、借款期限为2个月,自2012年8月29日至2012年10月28日止,利率为月利率千分之二十五。1.3、甲方指定将借款汇入如下账户,均视为履行支付义务:1.3.1、甲方广西红**责任公司,账号:2102112009301054062,开户行:工行**东支行。1.3.2、甲方广西红**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丁*账户,账号:6222082102001265288,开户行:工行**族支行。1.3.3、广西南**有限公司账户,开户行:广西北**江南支行,账号:800061387588996。1.3.4户名:陈**,帐号6223350006528118,开户行:北部湾**东支行;1.4、上述借款必须确保转款用于甲方收购广西**有限公司股东持有的该公司股份(收购股份不少68%)。双方对借款实行共管,按照收购合同将收购款支付给转让股份的股东。二、声明、承诺及保证:2.1、丙方系依法成立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同意对甲方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按规定办理担保手续)。2.2、甲方阳朔一尺水实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广西红**责任公司系依法成立且有效存续的企业法人,甲方丁*系上述公司实际控制人,承诺按照约定期限偿还乙方的借款,且愿意以甲方阳朔一尺水实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位于阳朔县阳朔镇叠翠路19号可高国际大酒店的房产(土地证号:00011279,房产面积约28900㎡)作为担保方的反担保抵押物(抵押物余值部分),并办理抵押登记。2.3、丁*愿意对甲方在本合同的本金3000万元借款及相应利息、违约金、诉讼清偿费用承担连带保证偿还责任。三、违约责任:3.1、甲方如不能按期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3.2、各方约定:甲方逾期还款3000万元的,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向乙方支付利息,并按日千分之三向乙方支付惩罚性违约金。3.3、甲方、乙方、丙方在此补充约定:甲方逾期归还2012年8月1日向乙方借款7000万元的,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向乙方支付利息,并按日千分之三向乙方支付惩罚性违约金。四、附则:4.1、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甲乙丙丁四方约定向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甲方逾期还款导致乙方提起诉讼的,甲方应承担乙方因此而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各项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王*于2012年8月29日向合同约定的陈**的账户(开户行:北部湾**东支行,账号:6223350006528118)汇入约定借款1千万元,同日,原告王*委托案外人陈**、唐**分别向合同约定的陈**账户(开户行北部湾**东支行,账号:6223350006528118)汇入约定借款各500万元,合计1千万元。另,原告王*按照被告陈**的指定,委托案外人广西威**限公司于2012年8月20日汇给广西防**有限公司1400万元,其中的1千万元属于履行本案《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的借款。被告陈**收到了合同约定的3千万借款。2013年5月6日,原告王*作为甲方,被**水公司、红**公司、丁*作为乙方,被**公司作为丙方签订《还款计划协议》,该协议约定:“甲乙丙三方就2012年7月31日签定的6个月期限的借款人民币柒仟万元借款合同及2012年8月29日签定的2个月期限的人民币叁仟万元的借款担保合同共壹亿元人民币债务还款计划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还款内容:1、甲乙丙三方确认:截止本协议签订之日,乙方对甲方尚负有债务合计人民币壹亿元未能清偿。2、利率:对上述债务乙方按月利率千分之二十五向甲方计付利息,同时按月利率千分之二十五向丙方支付担保费。二、清偿期限: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至2013年5月10日止乙方偿还本金人民币贰仟万元给甲方,余下捌仟万元人民币及产生的利息和担保费在2013年5月30日前全部偿还给甲方和丙方。原所欠利息、担保费及贰仟万元在2013年5月1日至2013年5月10日所产生的利息及担保费同时在2013年5月10日前结清。”该协议上有原告王*、被**公司法定代表人林三友的签名,有被告丁*在“阳朔一尺水实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字样上及“丁*”字样下方分别签名并捺手印,有红**公司、汇**司加盖的公章。该协议签订后,被告仍未按约履行返还借款及支付利息义务,原告王*遂向法院提起诉讼。因本案诉讼,原告王*与广西**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代理费100万元。

另查明,2012年3月7日至2013年7月18日期间,被告丁**被告一尺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红树林公司于2012年12月11日名称变更为刘**公司,被告丁*持有该公司99.4%股权,系该公司实际控制人。

查明,中**银行公布的自2012年7月6日起执行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其中六个月的贷款利率为5.6%、一年的贷款利率为6%。

综合诉辩各方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被告一尺水公司、被告刘**公司、被告丁*是否应共同返还本案借款及支付利息;2、本案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数额是多少;3、被告一尺水公司、被告刘**公司、被告丁*是否应偿付原告王*律师费100万元;4、被告汇**司是否应该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被告陈**是否应对本案3000万元的借款及利息、相应的律师费30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一、关于被**水公司、刘**公司、丁*是否共同承担清偿本案涉讼借款及利息的民事责任问题。本院认为,原告王*与被**水公司、红**公司、丁*签订的本案涉讼《借款合同》、《借款担保合同》,当事人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原告王*与被**水公司、红**公司、丁*、汇**司之间设立的民间借贷关系及担保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本案涉讼《还款计划协议》,系原告王*与被**水公司、红**公司、丁*、汇**司经协商一致后,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内容只是涉及到借款本金的确认及借款利率、担保费计算方法及债务清偿期限,与本案涉讼的《借款合同》、《借款担保合同》及借款凭证等证据对比,相互之间没有根本性的冲突和重大的内容变更,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并形成证据链证明借款及借款的具体金额和利息计算、原告王*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了借款合计1亿元,被告汇**司如约提供了担保、被**水公司、红**公司、丁*收到约定的借款后未能如约还款付息及支付担保费的事实,没有损害合同当事人或他人的合法权益。丁*具有完全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系适格的民事主体,其持有被告刘**公司99.4%股权,为该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其从本案涉讼的借款中亦获取了相应的利益,因此,被告丁*在该协议上作为乙方的其中一个当事人,认可且确认其为乙方并承担还款付息及支付担保费的民事责任,其意思表示真实,属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行处分民事权利的行为,该行为合法有效,其应当按照该协议的约定,履行清偿本案涉讼债务即返还本金、支付利息和其他费用及支付担保费的民事责任。被**水公司虽然没有在该协议上加盖公章,但丁*作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该协议的一尺水公司处签名并捺手印,被告丁*的行为代表了被**水公司的行为,该行为及意思表示均与本案涉讼的《借款合同》、《借款担保合同》及借款、未如约还款付息及支付担保费等事实和内容,呈连续和稳定的一致状态,没有证据证明该行为系恶意串通或者损害他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的规定,当事人的签字或盖章都可以使合同成立。当事人的签字,包括自然人本人或其委托代理人签字,企业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其委托代理人签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八条“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组织章程规定,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是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被告丁*作为被**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该协议上的签字有效,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水公司承担。如果被**水公司认为该行为损害公司利益,可另行提起诉讼,本案不予审理。据此,本案涉讼《还款计划协议》,主体适格,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属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综上所述,本案涉讼《借款合同》、《借款担保合同》、《还款计划协议》有效,原告王*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了借款1亿元给被**水公司、刘**公司、丁*,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借款义务,被**水公司、刘**公司、丁*取得了借款,获取了利益,则其应当履行向原告王*还款付息的合同约定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和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及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原告王*主张被**水公司、刘**公司、丁*向其返还借款、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水公司、刘**公司、丁*没有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款付息义务,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即向原告王*返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被告刘**公司、丁*辩称被告丁*不是《借款合同》当事人,对该合同项下7千万元借款不承担清偿责任,与其作为《还款计划协议》的一方当事人,认可并确认承担本案涉讼借款还款付息及支付担保费的清偿债务责任的案件事实不符,与本案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相悖,其该项辩称,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公司、丁*辩称《还款计划协议》因被**水公司没有在该协议上盖章,被告丁*的签字行为代表其个人,不代表被**水公司,因此,该协议未成立、未生效。对此,本院在认定该协议有效的理由中已经阐明了被告丁*在该协议的被**水公司处签字的法律后果及效力,同时,被**水公司在签订该协议时的工商注册登记公示资料上显示被告丁*为被**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被**水公司没有对其法定代表人的行为作出特别的约束并将之记载于工商登记时,除非明确的告知交易对方,否则,交易的对方有充分的理由相信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交易过程中的意思表示及行为即代表该公司的意思表示及行为。因此,结合本案涉讼合同的签订和履行的事实,原告王*有理由相信被告丁*的意思表示及行为不仅为其个人行为,亦代表被**水公司的意思表示及行为,被告刘**公司、丁*的该项答辩,没有事实根据,也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公司、丁*辩称《还款计划协议》签订时红**公司名称已经变更为刘**公司,该协议仍以红**公司名义签订,因此,该协议未成立、未生效。本院认为,红**公司是签订本案涉讼《借款合同》、《借款担保合同》的一方当事人,被告丁*为红**公司及该公司名称变更为刘**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持有99.4%股权,红**公司及刘**公司、丁*在签订《还款计划协议》时,没有通知亦没有告知合同相对方红**公司名称已经变更为刘**公司,仍以红**公司的名称与合同各方当事人协商并签订《还款计划协议》,并在该协议上加盖红**公司公章。该协议相对方当事人基于红**公司作为本案涉讼合同的一方当事人签订及履行合同的事实,有理由相信红**公司可以和应当作为一方当事人签订并履行该《还款计划协议》,亦有理由相信丁*作为红**公司和一尺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代表红**公司和一尺水公司签订并履行该协议的正当性及合法性,即其行为合法有效。同时,红**公司只是将其名称变更为刘**公司,其企业法人资格没有发生变化,其应当享有及履行的权利义务、对外债务的清偿责任等均没有发生变化,即依法由被告刘**公司承继其权利义务、承担民事责任。故,被告刘**公司、丁*的该项答辩,与本案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不符,也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本案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数额是多少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王*提供《借款合同》、《借款担保合同》、《汇款凭证》14份、《委托付款函》3份、《还款计划协议书》等证据证明其已经履行合同约定的借款义务,即提供借款合计1亿元,上述证据之间及该证据与被告陈**的当庭陈述之间可以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故,本院确定本案涉讼借款本金为1亿元,原告王*已经履行了提供借款1亿元的合同义务。被告刘**公司、丁*主张其已经归还原告王*借款800万元,并提供《网银交易查询明细》、《转账汇款查询》、《桂**有限公司南宁分行查询单》等证据证明。经审理查明,上述证据中的收款人均为刘**,原告王*对刘**的身份及收款行为均不认可,刘**不是本案当事人,被告刘**公司、丁*不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800万元与本案有关。故,被告刘**公司、丁*认为其已经归还借款800万元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借款利息计算的问题,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和本案涉讼《借款合同》、《借款担保合同》、《还款计划协议》的约定,本案涉讼借款利息的计算应该以实际提供借款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借款合同》约定7千万元的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借款利率为25‰,《借款担保合同》约定3千万的借款期限为二个月,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5‰,《还款计划协议》约定按月利率25‰计付利息。被告一尺水公司、刘**公司、丁*从取得借款后至至今没有返还借款、支付利息,故按照中**银行规定的一年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一年期贷款年利率为6%,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即为24%。鉴于2012年8月20日由原告王*委托广西威**限公司汇给被告陈**指定的广西防**有限公司账户的1000万元借款的发生时间在《借款担保合同》签订之前,应该以《借款担保合同》签订之日起计付利息。综上,被告一尺水公司、刘**公司、丁*应共同返还原告王*借款本金人民币1亿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标准即年利率24%计付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其中借款3千万元于2012年8月2日起计算利息、借款4千万元于2012年8月3日起计算利息、借款3千万元于2012年8月29日起计算利息,对原告王*诉讼请求被告一尺水公司、刘**公司、丁*共同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万元及其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暂计至起诉日利息为18666666.7(7000万×400÷360×24%)元]、借款人民币3000万元及其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暂计至起诉日利息为744万(3000万×372÷360×2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被告刘**公司、丁*认为利息约定太高,应当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答辩意见,不符合最**法院的相关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被告一尺水公司、被告刘**公司、被告丁*是否应偿付原告王*律师费100万元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借款合同》、《借款担保合同》中均约定“甲方逾期还款而导致乙方提起诉讼的,甲方应承担乙方因此而只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各项费用”,现原告王*提供《委托代理合同》证据证明其因本案诉讼需支付律师费100万元,该律师费收费数额未违反《广西壮族自治区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被告一尺水公司、刘**公司、丁*应依照《借款合同》、《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承担该律师费用。因被告丁*仅是《借款担保合同》的当事人,其仅应对《借款担保合同》所引起的律师费承担责任。本案所涉的《借款合同》及《借款担保合同》的合同标的比例为7:3,按照该比例,《借款合同》相应的律师费为70万元,《借款担保合同》相应的律师费为30万元。作为《借款合同》的借款方,被告一尺水公司、刘**公司应共同支付原告王*律师费70万元,作为《借款担保合同》的借款方,被告一尺水公司、刘**公司、丁*应共同支付律师费30万元。故,原告王*要求被告一尺水公司、刘**公司、丁*共同承担律师费1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被告刘**公司、丁*辩称律师费没有实际发生,不应当支付该费用,不符合合同约定,与本案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被告汇**司是否应该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涉讼《借款合同》、《借款担保合同》均约定,被告汇**司作为保证人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5月6日,被告汇**司仍以保证人身份与原告王*、被**水公司、红**公司、丁*签订《还款计划协议》,庭审时,被告汇**司对其提供保证没有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保证责任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汇**司对本案涉讼借款本金及利息、律师费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王*要求被告广西汇**司对本案涉讼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五、关于被告陈**是否应对本案涉讼3千万元的借款及利息、相应的律师费30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涉讼《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陈**作为保证人对3千万元借款及利息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没有约定保证期间。因该合同的借款到期日为2012年10月28日,法定的保证期间至2013年4月28日期满,原告王*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合同届满后六个月内即2013年4月28日前向被告陈**主张了权利,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原告王*于2014年3月21日向本院提出追加陈**为本案被告,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申请,已经超过法定的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之规定,本案被告陈**的保证责任已经免除。原告要求被告陈**对本案3千万元借款及利息、30万元律师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阳朔一尺水实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广西印象刘**旅游文化产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丁*共同向原告王*返还借款本金1亿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按照中**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即年利率24%计付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其中3千万元于2012年8月2日起计算利息、4千万元于2012年8月3日起计算利息、3千万元于2012年8月29日起计算利息);

二、被告阳朔一尺水实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广西印象刘**旅游文化产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共同偿付原告王*律师费100万元,被告丁*对该100万元律师费中的30万元承担共同偿付责任;

三、被告广**保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38667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343667元(原告王*已预交),由被告阳朔一尺水实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广西印象刘**旅游文化产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丁*、被告广**保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8667元(开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象支行,账号:20-017301040003777),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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