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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与被上诉人桂林市第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与被上诉人桂林市**程有限公司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上诉人张**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2012)象民初字第12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程*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周宪年、审判员王**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8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汤*担任记录。上诉人张**,被上诉人桂林市**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一审被告申云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张**系桂林市友弟环保节能砖厂经营者,被告申*翔系原告聘为隔热砖项目负责人,原告经与被告张**洽谈,曾达成合作开发隔热砖意向,但双方未签过合作协议。2009年9月24日,被告张**向原告提出要借款,原

告同意借款5000元。被告申**在借款单上借款人一栏填写自己的名字,借款原因填写为“友弟砖厂隔热保温砖事项修建费”;被告张**在借款部门栏填写自己的名字。该借款单经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于八秀签字同意后,原告的财务人员开具5000元的现金支票交给被告张**去银行领款,被告张**在现金支票存根收款人一栏填写自己的名字。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张**向原告借钱,经原告同意后,在借款单、现金支票存根上签名,并持现金支票从银行领走5000

元,足以证实被告张**借款5000元的事实,双方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张**辩解该5000元是用于合作项目,不应当归还的主张,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张**要求判令原告与自己合作事实成立,原告支付给自己维修垫付款13663元、支付给自己违约金5万元、场地租金94791元的主张,属于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申**共同归还该笔借款或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该院认为,被告申**虽在借款单上签名,但申**只是作为项目负责人在借款单上签名,其不是实际借款人,故申**既不是共同借款人,也不是保证人;因此,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请,该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该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张**应归还原告桂林市**程有限公司借款5000元。二、驳回原告桂林市**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张**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有口头合作开发节能砖的协议,被上诉人委派项目负责人申**与被上诉人达成了合作意向的口头协议,双方合作的产品已经报广西建筑工程质量检测部门检测;上诉人借款5000元是用于合作项目维修资金,不是借款,请求二审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桂林市**程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判决维持原判。

一审被告申**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有借款单、现金支票等证据证实,借款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认为所借款用于合作节能砖项目,因双方无书面合作协议,故对双方的合作事实及合作期间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法律关系,上诉人可另行提起诉请解决。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实体处理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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