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全**与被告伍**、欧*、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全**与被告伍**、欧*、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全**的委托代理人蒋**、被告欧*的委托代理人刘**及被告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全云亮诉称,2013年8月6日,被告伍**向原告借款3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从2013年8月6日起至同年9月6日止,借款期间及逾期还款期间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并约定如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则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被告陈**作为担保人承诺为伍**的上述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依约以现金方式给付被告伍**借款3万元,但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其并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因上述债务系发生在被告伍**与欧*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于该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欧*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据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伍**、欧*共同归还原告借款3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以3万元为本金,从2013年8月6日起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被告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2、被告伍**、欧*共同赔偿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损失3000元;3、被告陈**对被告伍**的上述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案件受理费、诉讼财产保全费及公告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

原告全**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条,2、收条,证据1-2证明被告伍**于2013年8月6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被告陈**作为该笔债务的连带保证人在该借条中签名确认,原告于同日将借款3万元以现金方式给付伍**;3、委托代理合同书,4、律师费发票,证据3-4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已支出律师代理费3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伍**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被告欧*答辩称,被告伍**、欧*于X年X月X日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离婚。被告欧*对伍**向原告借款一事并不知悉。两被告于2013年2月已开始分居,被告伍**所借该3万元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亦未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该笔借款应属伍**的个人债务,被告欧*不应对此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被告欧*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结婚证,证明被告欧*、伍**于X年X月X日登记结婚;2、离婚证、离婚协议书,证明被告欧*、伍**于X年X月X日登记离婚。

被告陈**答辩称,原告已实际将本案借款3万元给付被告伍**,被告陈**作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确在借条中签名确认,但本案债务应先由伍**、欧*共同偿还,只有在该二人无力偿还的情况下,被告陈**才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陈**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举证、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伍**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已放弃上述权利。经庭审质证,原告全云亮、被告陈**对被告欧*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欧*、陈**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亦予以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8月6日,被告伍**作为借款人、被告陈**作为保证人向原告出具《借条》:“本人伍**,身份证:XXX,因资金周转困难现向全云亮借款人民币叁万元正(¥30000元),期限为2013年8月6日至2013年9月6日,并按银行同期利息的四倍每天计算利息,到期一并归还。如到期不能按时归还借款本息,本人愿意承担本金及利息按每天银行同期利率四倍的罚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仅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及由于违约引起的其他费用和损失等。在本人发生资金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情况下,本人愿以所有财产(包括房屋、车辆、公司股份、应收款项及经营权等)偿还所欠借款,并且即日起直至借款还清之前本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改变现有财产所有权人。保证人陈**(身份证号:XXXX)自愿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及违约金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原告全云亮依约给付被告伍**借款3万元,为此被告伍**向原告出具《收条》:“本人伍**,身份证号:XXXXX,今收到全云亮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

同时查明,2013年10月9日,原告全云亮与广西**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书》,约定:“委托人因伍**、陈**关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需要受托人提供法律服务,经双方协议,订立下列条款,以共同遵照执行:一、受委托方指派蒋**律师为委托人诉伍**、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第一审代理(辩护)人;二、受委托人必须认真依法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三、委托人必须绝对真实地向受委托人叙述案情,提供本案有关证据。如受委托人发现委托人有捏造事实,弄虚作假,受委托人有权终止代理,依约所收费用不予退还;四、受委托人无故终止合同,所交报酬全部退还委托人,委托人无故终止合同,报酬费用不予退还;五、委托人授予受委托人的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六、委托人按议定交受委托人劳动报酬计人民币叁仟元,付款方式:现金支付;七、如乙方要求变更合同条款,需再行协议;八、本合同有效期限,自签订之日起至本案终结止(含判决、调解、案外和解、撤销诉讼或约定委托事项终结)。”之后原告支出了律师代理费3000元,经本院释明,原告代理人主张该律师代理费仅系按借款3万元为基数并实行风险代理收费。另,被告伍**、欧*于X年X月X日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登记离婚。

本院认为

综合原、被告双方诉辩以及本案案情,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伍**应承担的还款义务及具体金额;2、被告欧*是否应对伍**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3、被告陈**是否应对被告伍**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及《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依据原告提供的《借条》、《收条》足以认定原告全**与被告伍**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在原告依约给付被告借款后,被告伍**却未按约定及时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万元并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借款期间及逾期还款期间利息的诉请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

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原、被告在《借条》中已就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律师代理费的负担事宜进行了明确约定,本院对原告依约要求被告伍**承担该笔费用的主张予以支持。《广西壮族自治区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第十条规定:“风险代理是指律师事务所受理业务时,在合同中约定律师服务费与服务结果挂钩,承担可能难以足额收取服务费用的风险,先期委派律师提供法律服务的行为。实行风险代理收费,律师事务所应当与委托人签订风险代理收费合同,具体约定双方应承担的风险责任、收费方式、收费标准或比例以及违约责任等。实行风险代理收费,最高收费金额不得高于收费合同约定标的额的30%。”根据《委托代理合同书》载明的内容可知,原告与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并不具有风险代理所应具备的合同内容即律师服务费与服务结果挂钩,承担可能难以足额收取服务费用的风险等,故本案律师代理费的收取不适用风险代理的收费标准,而应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第五条第(二)项的规定计收即:“(二)收费标准:由律师事务所和当事人协商,按下列费率分段累计收取律师服务费,最高不得超过规定的收费比例。争议标的为10万元以下的(含10万元),费率为5%。”经原告与律师事务所协商,该律师代理费仅系按借款3万元为基数计收,依据上述规定,律师代理费不应超过1500元(3万元×5%),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伍**赔偿律师代理费3000元的诉请不予支持,被告伍**应承担赔付责任的该笔费用金额应为1500元。

《最**法院关于适用u003c;中华**婚姻法u003e;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案中被告伍**所负债务系发生在其与被告欧*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两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上述法律规定的例外情形,故本案中伍**所负债务均应属于其与欧*的夫妻共同债务,均应由被告伍**、欧*共同清偿。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陈**对伍**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因被告陈**在《借条》中已明确承诺自愿对被告伍**的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及违约金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陈**对伍**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予以支持,对陈**提出其应在被告伍**、欧*无力偿还债务的情况下才承担还款责任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法院关于适用u003c;中华**婚姻法u003e;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伍**偿还原告全云亮借款3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以3万元为本金,从2013年8月6日起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

二、被告伍**赔偿原告全云亮支出的律师代理费损失1500元;

三、被告欧*对被告伍**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四、被告陈**对被告伍**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全云亮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650元,保全费360元,公告费700元,合计1710元(原告已预交),由三被告共同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50元[户名:桂林**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