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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与罗**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罗**诉被告曾春球、申祝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胡**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钱**、陈**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胡**担任记录。原告罗**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春球、申祝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罗**诉称,二被告为夫妻,被告曾春*以生意资金周转为由于2012年7月11日向原告借款72000元,每月按3%利率支付利息,当年底还清但未约定。上述借款合同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欠款,而被告一直没有归还。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人民币72000元及利息38880元(起诉之日后利息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理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10月11日起计算至付清止);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罗**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借条原件,证明被告曾春球于2012年7月11日向原告借款72000元;2、证明复印件,证明二被告为夫妻关系,居住地为桂林市象山区凯风路101号金地球小区21栋1-5-2。

被告辩称

二被告曾春球、申祝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未作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视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曾**于2012年7月1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2000元,双方约定按3%的月利率支付利息,当年底还清本息。被告曾**于当天向原告出具借条注明借到此款。到期后,被告曾**一直没有归还此款。

被告曾春球、申祝英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曾春球于2012年7月1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2000元的事实有被告曾春球书写的借条为凭,双方的借贷关系本院予以确认。依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虽然借条约定按3%的月利率支付利息,但现原告只是要求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被告曾春球与申**系夫妻,对于本案曾春球以其名义所负的债务应当视为曾春球与申**夫妻的共同债务,应共同承担此债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曾春球、申**归还原告罗**借款72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从2012年7月11日计至实际付清为止,按中**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付)。

本案案件受理费251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曾春球、申**负担。

以上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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