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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与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廖**与被告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璐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书记员蒋**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廖**及其诉讼代理人粱*、张**,被告罗**的诉讼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廖**诉称,2014年1月至2014年10月,被告罗**向原告借款三笔共35万元,三笔借款均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5%,原告依约将借款35万元借给了被告,但借期届满后虽经原告多次催索,被告至今未作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共计367500元(其中本金350000元,利息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从2015年1月起暂计至起诉日,实际利息以判决最终确定履行之日为准;二、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

2014年1月28日借条原件一份及桂**行进账单回单原件一份、2014年10月18日借条原件一份及桂**行转账回单原件一份、2014年4月2日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35万元的事实并约定借款月息2.5%。

被告辩称

被告罗**答辩称,原告诉称的借款和利息都是属实的,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时候,意识是清楚的。2015年1月之前被告都按约定向原告支付了利息,从2015年1月份以后开始没有支付利息。因为被告现在属于民事行为能力受限制的情况,被告对外债务很多,债权也很多,但很多债权的手续没有完善,被告的监护人也不清楚这个状况,发现的时候就已经晚了。现在被告只有将其他的借款追讨回来后,才有钱归还原告的借款。

被告罗**对其答辩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

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及疾病证明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的民事行为能力受限制。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

综合全案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定以下法律事实:

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14年1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当日原告通过桂**行转账给被告15万元,被告书写借条一张交原告收执,借条记载:借到廖**人民币壹拾伍万元(¥150000),借款期限壹个月,借款利率为月百分之贰点伍,到期还本付息。借款人罗**,2014.1.28。2014年4月2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5万元,当日原告取款15万元后交付给被告,被告书写借条一张交原告收执,借条记载:借到廖**现金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正,¥150000,借款期限半年,借款利率每月贰点伍,2.5%,每月付息一次,到期还本结清利息。借款人罗**,2014.4.2。2014年10月18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5万元,当日原告通过桂**行转账给被告5万元,被告书写借条一张交原告收执,借条记载:借到廖**人民币伍万元正,¥50000,借款期限壹个月,借款利率按月百分之贰点伍,2.5%,到期还本付息。借款人罗**,2014.10.18。三笔借款期限到期后,被告均未向原告归还借款,原、被告口头约定借款继续给被告使用,被告应按约定继续向原告支付利息。以上三次借款共35万元,被告每月按照约定的2.5%向原告支付利息。2015年开始至今,被告未再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故原告起诉至本院。

2015年3月26日,本院依原告申请,依法查封被告名下的位于桂林市象山区环城西一路151号1-2号铺面(产权证:30390475)一套及其名下的位于桂林市象山区奇峰路9号安厦?漓江大美A9栋3单元7层01号房一套,查封期限三年。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以及银行回单予以证实,并且被告对于借贷关系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按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归还原告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5万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被告约定借款利息每月2.5%,已超出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5年1月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向原告支付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罗**偿还原告廖**借款35万元及支付利息(利息参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5年1月起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止)。

本案案件受理费3406元(本院已减半收取),保全费2358元,共计5764元(原告均已预交),由被告承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812元(户名:桂林**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支行高*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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