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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与赖**、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邹**与被告赖**、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蒙**、人民陪审员郝**、倪**三人组成合议庭,兼书记员陆*担任法庭记录,于2012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诉讼代理人谭**、被告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赖**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邹*广诉称,被告赖**与被告王**为夫妻关系。2007年11月1日、2007年12月3日,被告赖**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300000元用于投资,约定按2.5%的月利率计息,按季付息。2010年1月1日,因未还清借款,被告赖**重新向原告出具了300000元的借条,并承诺2010年1月1日起按月息2.5%计算,按季付息。另外,因欠付利息人民币57500元,被告分别于2009年4月30日、2010年1月1日向原告出具两张欠条。2011年后,被告不再按约定支付利息。原告虽经多次催讨,被告仍既不付息也不返还借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及欠款人民币575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人民币112500元(自2011年1月1日起暂计算至2012年6月30日并扣除已付22500元,以后利息另计);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是事实,但2008年12月1日已经协议离婚,被告赖**是否向原告借款,被告王**一概不知。二被告夫妻关系不好,2002年就开始分居,之所以未离婚,是为了不影响儿子的学业。2008年,儿子考上大学,二被告便办理了离婚手续。在分居期间,二被告的经济是独立的,儿子生活费是都由被告王**出的。即使被告赖**向原告借了钱,但借来的钱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中,该债务应系被告赖**个人债务,故不同意原告要求被告王**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

被告赖**未到庭应诉,未进行答辩。

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1、2007年11月1日、2007年12月3日、2010年1月1日借条各一份及现金来往帐备注,以证明被告赖**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的事实;2、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以证明原告将借款通过转账的方式给付被告;3、2010年1月1日欠条一张;以证明被告欠原告2009年2月至2009年12月31日的利息共计27500元;4、2009年4月30日借条一张,以证明被告赖**欠原告借款利息30000元;5、公告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为本案支出公告费350元。

经质证,被告王**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

被告王**对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自愿协议离婚、离婚证各一份,以证明二被告于2008年12月1日协议离婚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邹*广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被告赖**向原告借款的行为是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本案借款应属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

被告赖**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书面证据,视为放弃其举证、质证的权利。

结合全案证据及原、被告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被告赖**于2007年11月1日、2007年12月3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200000元,两次借款共计300000元,被告分别向原告出具借条,原告按约交付了借款。借款到期后,由于未按时归还借款,被告赖**于2010年1月1日收回旧借条,向原告出具了300000元的新借条,承诺借款按月利率2.5%计息,按季付息,未约定还款期限。另外,因欠付利息57500元,被告分别于2009年4月30日和2010年1月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和欠条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称被告已付清2010年的利息,且2011年已支付利息22500元。上述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款575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赖**至今未归还,原告故诉至法院,提出前之诉请。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赖**与被告王**原系夫妻关系,2008年12月1日双方协议离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邹**与被告赖**之间的借款关系,有被告亲笔所写的借条予以证实,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应予确认。被告赖**应在原告催告的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拒不还款,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赖**支付拖欠的利息款57500元,有被告赖**出具的借条、欠条为证,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对于双方约定借款本金300000元按月利率2.5%计息的问题,因该约定利率已超过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四倍,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超出部分不受法律保护;故对该笔借款利息计算,可按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四倍计付,而对被告已归还的22500元,可从应付利息中扣除。

关于被告王**是否应与被告赖**共同偿还借款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及《最**法院关于适用u003c;中华**婚姻法u003e;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看,不能简单的认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即为夫妻共同债务,“是否为夫妻生活所负债务”与“有无共同举债的合意”是区分夫妻共同债务与个人债务的本质。本案中,虽然被告赖**向原告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二被告已于2002年因感情不和分居荔浦县和桂林市两地,经济是独立的,且被告王**有稳定的工作和固定的工资。原告亦未向本院提交该借款属“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的相关证据。被告赖**向原告借款数额高达300000元,对于一个普通家庭而言属于大额款项,明显已超过了夫妻之间的日常家事代理的范围,而原告提供的借条上并没有被告王**的签名,被告王**对被告赖**借款并不知情,原告亦未举证证实被告王**有举债的合意。在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借款用于二被告夫妻家庭共同生活或生产经营和被告王**有共同举债合意的情况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案债务应认定为被告赖**的个人债务,应由被告赖**个人承担清偿责任。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该债务系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法院关于适用u003c;中华**婚姻法u003e;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赖**归还原告邹**借款本金300000元及该款利息(利息计算:以本金300000元计,自2011年1月1日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并扣除已归还的22500元)。

二、被告赖**归还原告邹**利息款57500元。

三、驳回原告邹**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8350元、诉讼保全费420元、公告费3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赖**承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350元[户名:桂林**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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