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莫**与刘**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莫**与被告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王**,被告刘**及其诉讼代理人邓*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莫*亮诉称,2009年期间,被告因投资需要资金找原告帮忙,原告两次通过自己的亲友共借到73680元交给被告。2011年7月28日被告出具字据“本人共投资用了莫*亮借来的人民币柒万叁仟陆**拾元整——刘**——2011年7月28日”。现因该笔借款的债权人要求原告还款,原告只好要求被告也还款,但经原告数次催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还款。为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原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73000元及利息68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原、被告不存在借贷关系,原告提供的借条没有事实基础,存在重大误解;双方的关系是共同参与传销组织,原告是经被告介绍加入组织,是被告的下线,且原告也到湖南永州考察,并最终同意投资73000元加入传销组织,原告把这个钱交给了组织,而不是交给被告,其本人投资、本人收益,出现被骗也应当由自己承担。对于字条内容,被告对此有重大误解,原告对字条的形成存在欺诈行为,说是为了应付追债的人喊我写一个证明。综上,双方不存在借款事实,其实是原告为规避传销投资风险,欺骗被告签署了字条,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7年初,被告刘**在湖南省永州市参加了“连锁业“传销组织。原告莫*亮系其在桂林发展的下线。2008年7月28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刘**人民币肆仟元整(¥4000元)投资用,2010年以前还清,参考银行利息,还时加息。

2011年12月8日,原告持被告签名的两张字据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73680元。庭审中,原告将借款73680元变更为借款本金73000元,利息680元。被告否认借款事实,辩称未收取原告的钱,而是交给了永州的传销组织。经庭审质证确认,落款日期为2010年12月30日的字条,系被告刘**签名及加盖指印,内容“我承认借了莫**柒万叁仟元整”系原告莫**书写。落款日期为2011年7月28日的字条签名及指印为刘**,内容“本人共投资用了莫**借来的人民币柒万叁仟陆**拾元整”系刘**书写,内容“我刘**共欠莫**人民币73680元”为原告莫**书写。

庭审质证过程中,被告提供一份2012年4月9日其与原告对话的录音证据。被告对此证据提出异议,但对对话内容未予否认。

本案审理期间,被告刘**于2012年4月23日向桂林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四大队报案,陈述其与莫**等人被新疆人朴河容骗入“连锁业”传销组织,被骗钱财的经过。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字据两张、被告提供的接受案件回执单、借条、桂林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四大队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询问笔录、录音资料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构成要件包括借条、付款凭证等要素。本案原、被告是否存在借款事实是双方争议的焦点,被告否认向原告借款。本院综合本案全部证据综合判断,原告提供的两份字据虽为被告亲笔签名,但有关原告借款及欠款的内容均为原告所书,且字据存在撕扯、修补的痕迹。此两份证据形式和内容均存在瑕疵,不能直接推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原、被告共同参与传销组织,原告系被告发展的下线情况属实。被告举证的录音资料内容显示,原告的钱系交给了永州市的传销组织,从永州回到桂林后,原告发现其投入的钱无法收回,故向其上线即被告追索,而非将钱借给原告。被告对此录音证据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的规定,本院对此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综上,原告举证的证据存在瑕疵,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其诉称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主张证据不足,我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莫**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642元,原告莫**已预交本院,此款由原告莫**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42元(户名:桂林**民法院,账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支行高*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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