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灵川**有限公司、许*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某黄胜红诉被告灵川**有限公司、许*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易升光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刘**、人民陪审员秦**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书记员夏*担任法庭记录。原某黄胜红及委托代理人蒋**,被告许*开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诉称:2011年11月4日,灵川**限公司因开发“灵川大圩,山水大境”项目资金紧张,向原*借款共计1228000元,写下并约定2011年12月4日一次性还清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以没钱为由拒绝还款,经原*多次催索,被告于2015年1月5日另行出具借条给原*,承诺每月利息39000元,并以灵川**公司本人占有的股份担保,但被告至今既未归还借款,也未给付利息。因此,原*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借款1228000元及利息8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某为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借款合同一

份及桂**行转账凭证二张,证明被告于2011年11月4日向原*借款638200元,其中原*妻子周**于当日向被告转账300000元,给付现金38200元,并于2011年11月5日向被告转账300000元的事实;2、借款合同一份及中**银行转账凭证一张,证明被告于2011年11月9日向原*借款150000元,其中原*于当日向被告转账141000元,给付现金9000元的事实;3、借条一张,证明被告于2015年1月5日向原*另行出具借条,并承诺每月利息为39000元的事实;4、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黄**与周**系夫妻关系。

被告辩称

二被告在庭审中辩称,周**应参加本案诉讼,以便查明案件事实;被告已经偿还借款842500元;借款合同未约定利息,高利贷不受法律保护。

被告许*开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借款合同二份、桂**行转账通存收款通知二张及中国农业**桂林分行汇款凭证一张,证明被告许*开于2011年11月4日借款实为600000元,于2011年11月9日借款实为141000元,合计借款本金741000元,借款当月6%的利息,计入借款合同中;2、还款计划一份、借条复印件及借条底稿一份,证明2014年11月30日原*黄**与欧*对账,被告许*开已付款842500元,欠息约500000元,是按6%月率计算出来的,本金650000元,原*要求被告许*开写还款计划。2015年1月5日原*与之妻及其父母到帝都**公司办公室,再次要求被告重新出具1228000元的借条,原*写好要被告照抄的事实;3、欧*记账单二页,证明对账,被告共计还款842500元的事实;4、广西桂**作银行转账业务凭证一张及桂**行转账回单一张,证明2011年12月6日被告许*开向原*转款100000元,2012年1月4日被告许*开向原*之妻周**转款37000元,2012年4月21日被告许*开向原*转款32000元的事实;5、广西桂**作银行活期存款历史明细查询单三单、广西桂林漓江农村信用社网上银行转账业务客户回执二单及转账交易成功单一单,证明2013年9月19日被告许*开向原*之妻周**转账20000元,2014年1月3日被告向原*之妻周**转账20000元,2014年1月3日被告许*开向原*之妻周**转账20000元,2013年1月16日被告许*开向原*转账50000元,2014年5月7日被告许*开向原*之妻转账20000元,2014年9月1日被告向原*之妻转账50000元的事实;6、手机短信六条,证明原、被告对账的事实;7、照片四张及录音录像(47秒),证明2015年1月5日原*及其家属到帝都**公司办公室堵住大门,原*写好1228000元的借条底稿要求被告照抄的事实;8、被告身份证、公司执照、代码证,证明被告经营房地产开发、酒店管理等情况;9、广西桂**作银行转账业务凭证一张,证明2012年11月30日被告许*开向原*之妻周**转账100000元的事实。

被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欧*的出庭证言,证明证人与原*早就相识,证人为被告灵川**有限公司的职员,证人介绍被告许*开与原*相识且双方发生借贷关系,其双方曾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6%,证人书写的有关其双方借贷关系的还款记录,证人曾与原*之妻对过账但该记录未得到原*及其妻子的签字确认及证人与原*有经济往来的情况。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1、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证明原*与被告许*开发生借贷期间的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年利率为6.10%的情况。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许*开对原某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2011年11月4日被告向原某实际借款金额为600000元,余下38200元是当月利息及利息产生的复息;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2011年11月9日被告向原某实际借款金额为141000元,余下9000元是当月利息;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该借条是原某采取不正当手段逼迫被告出具,且被告实际欠款金额并非1228000元;对证据4无异议。原某黄胜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借款金额有异议,认为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原某实际上已经分别借款638200元及150000元给被告,虽原、被告双方约定每月利息为6%,但实际上原某只收月息为5%;对证据2中还款计划及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借条底稿有异议,认为借条底稿与本案无关,其仅是原、被告双方在协商过程中书写的一种方式;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中2014年1月3日广西桂**作银行活期存款历史明细查询单有异议,认为该查询单上未显示出被转款人信息,该查询单与本案无关,对余下五笔查询单据无异议;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对账属实,但原、被告未对具体数额进行确定;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原某亲属至被告公司催索还款属于正常情况,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8无异议;对证据9无异议;对被告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原某无异议。原、被告双方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1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被告许*开对原*提供的证据1中的除借款合同中的借款金额638200元之外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许*开对原*提供的证据2中除借款合同中的借款金额150000元之外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许*开对原*提供的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对被告许*开提供的证据1中的两张桂**行转账通存收款通知和一张中国农业**桂林分行汇款凭证、证据4、证据5中的五笔查询单据、证据8、证据9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对被告许*开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欧*的当庭证言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原*与被告许*开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1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据效力均予以确认。原*提供的证据1中的借款合同的借款金额为638200元,实际通过银行转账的金额为600000元,原*提供的证据2中的借款金额为150000元,实际通过银行转账的金额为141000元,原*称其余的金额为现金支付,这与交易习惯明显不符,也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确认其借款金额分别为600000元和141000元,共计741000元;原*提供的证据3与查明的事实不符,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原*对被告许*开提供的证据2的还款计划及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借条底稿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均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据效力均不予确认;原*对被告许*开提供的证据3有异议,经到庭证人的当庭证言证实,该证据未得到原*及其妻子的签名确认,故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原*对被告许*开提供的证据5中的2014年1月3日的广西桂**作银行的活期存款历史明细查询单的真实性有异议,该查询单上未显示出被转款人的信息,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原*对被告许*开提供的证据6、7的关联性有异议,故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另查明,证人欧某系被告灵川**有限公司的职员,其书写的原*与被告许*开之间的借贷关系和还款记录,其与原*之妻对过账,但未得到原*及其妻子的签名确认,原*与被告许*开曾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6%,其与原*早就相识且双方有经济往来。

根据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经欧*介绍,被告许*开与原*黄**认识。被告许*开因开发“灵川大圩,山水大境”项目资金紧张,2011年11月4日,被告许*开向原*黄**借款6382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1年11月4日起至2011年12月4日止,口头约定月利率按6%计算,原*之妻周**分别于2011年11月4日向被告许*开转账300000元,2011年11月5日向被告许*开转账300000元,共计转账600000元;2011年11月9日,被告许*开向原*借款150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1年11月9日起至2011年12月9日止,口头约定月利率按6%计算,原*黄**于同日向被告汇款141000元。之后,被告许*开先后于2011年12月6日向原*转账还款100000元、于2012年1月4日向原*之妻转账还款37000元、于2012年4月21日向原*转账还款32000元、于2012年11月30日向原*之妻转账还款100000元、于2013年1月16日向原*转账还款50000元、于2013年9月19日向原*之妻转账还款20000元、于2013年12月7日向被告之妻转账还款20000元、于2014年5月7日向原*之妻转账还款20000元、于2014年9月1日向原*之妻转账还款50000元,共计还款449000元。其余借款本息至今未还,致纠纷产生。原*于2015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其所请之诉。

还查明,原某黄**与周业平系夫妻关系。

再查明,2011年7月7日至2012年6月7日的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6个月以内(含6个月)的年利率为6.10%。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某黄**与被告许*开分别于2011年11月4日和11月9日签订了两份借款合同,原某分别于2011年11月4日、11月5日和11月9日通过其银行账户和其妻子的银行账户共向被告许*开转账741000元。本案原某的债权即实际借款金额应按741000元予以认定,故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因双方未在合同中约定利息,故借款期限内依法应不计付利息,但借款期限届满后,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6%,该利率已超过人**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超过部分的利息不予支持,依法只能支持借款本金600000元的从2011年12月5日起和借款本金141000元的从2011年12月10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的利息,利率按人**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年利率6.10%的四倍计算。被告许*开于2015年1月5日向原某出具的借条,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灵川**有限公司只在该借条上加盖印章,故原某要求该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许*开于2011年12月6日向原某转账还款100000元,因刚过借款期限,故应视为归还借款本金;2012年1月4日被告许*开通过原某之妻的银行账户向原某转账还款37000元,其中借款本金500000元的利息为10027.41元(500000元×6.10%×4÷365天×30天),借款本金141000元的利息为2450.70元(141000元×6.10%×4÷365天×26天),合计利息12478.11元,扣除该利息后,其归还本金24521.89元;2012年4月21日被告许*开向原某转账还款32000元,其中借款本金475478.11元的利息为34328.23元(475478.11元×6.10%×4÷365天×108天),扣除该还款后,尚欠利息2328.23元;2012年11月30日被告许*开通过原某之妻的银行账户向原某转账还款100000元,其中借款本金475478.11元的利息为70881.44元(475478.11元×6.10%×4÷365天×223天),借款本金141000元的利息为31199.40元(141000元×6.10%×4÷365天×331天),合计利息为102080.84元,扣除该还款后,尚欠利息2080.84元;2013年1月16日被告许*开向原某转账还款50000元,其中借款本金475478.11元的利息为14939.14元(475478.11元×6.10%×4÷365天×47天),借款本金141000元的利息为4430.13元(141000元×6.10%×4÷365天×47天),合计利息为19369.27元,扣除该利息后,尚余30630.73元,再扣除前两期尚欠利息后,其归还本金26221.66元;2013年9月19日被告许*开通过原某之妻的银行账户向原某转账还款20000元,其中借款本金449256.45元的利息为73879.95元(449256.45元×6.10%×4÷365天×246天),扣除该还款后,尚欠利息53879.95元;2013年12月7日被告许*开通过原某之妻的银行账户向原某转款还款20000元,其中借款本金449256.45元的利息为23725.68元(449256.45元×6.10%×4÷365天×79天),扣除该还款后,尚欠利息3725.68元;2014年5月7日被告许*开通过原某之妻的银行账户向原某转账还款20000元,其中借款本金449256.45元的利息为45349.08元(449256.45元×6.10%×4÷365天×151天),扣除该还款后,尚欠利息25349.08元;2014年9月1日被告许*开通过原某之妻的银行账户向原某转账还款50000元,扣除该还款后,尚欠借款本金449256.45元的利息32954.71元。

被告许*开尚欠原某借款本金449256.45元、利息32954.71元及该借款从2014年5月8日后的利息,被告许*开尚欠原某借款本金141000元及该借款从2013年1月17日后的利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许炎开偿还原告黄**的借款本金590256.45元,利息32954.71元及借款本金590256.45元的利息(利息计算:其中449256.45元的利息从2014年5月8日起,141000元的利息从2013年1月17日起,均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年利率6.10%的四倍计付);

驳回原告黄**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572元,由原告黄**负担6048元,由被告许*开负担10524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572元[收款单位户名:桂林**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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