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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与颜**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颜**与被告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的委托代理人欧洋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颜*峦诉称,2013年7月25日,被告唐**向原告借款10000元至今未归还,现请求法院判决由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

原告颜**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拟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2、桂林**银行专用凭证,拟证实原告汇款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3、原、被告微信、短信聊天记录共14页,拟证实被告欠原告10000元未归还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

本院查明

对于前述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视为其放弃其享有的举证、质证的权利,对于证据1,因其系国家机构依职责所作出的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证据2、3,因相互之间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本案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被告唐**于2013年7月25日向原告颜**借款10000元,原告当天通过网上银行转账到被告指定账户,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归还。原告于2015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颜**与被告唐**之间的借款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因借款时未约定,故其利息,本院支持从原告起诉的次日起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唐**给付原告颜**借款1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15年3月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算至清偿日止)。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唐**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收款单位:桂林**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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