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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有能与蒋红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胡*能诉被告蒋红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邓**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胡*能到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红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胡**诉称,2012年8月2日,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14万元,约定三个月内归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只归还原告36000元,诉讼期间,被告又归还原告8000元。现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96000元及逾期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蒋**在规定的期限内未作答辩及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答辩和举证的权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日,被告蒋**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胡有能借款14万元,约定三个月内归还,被告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归还原告36000元,诉讼期间,被告又归还原告借款80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所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蒋**向原告胡有能借款14万元,并约定该款在三个月内归还,被告应按照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归还原告借款,但被告在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前只归还原告44000元。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蒋**归还原告胡**借款本金96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自2014年11月3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本案案件受理费238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190元,由被告蒋**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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