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骆**与刘*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骆**诉被告刘*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熊*担任庭审记录。原告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经嘉**公司的朋友介绍认识了常购买饲料的被告刘**。2014年5月1日,被告刘**向原告借款22万元作为其经营兴安县白石乡养猪场饲料的资金,原告便将款项交给饲料公司的经销员龙*,以发送猪饲料的形式支付给被告。2014年9月9日经被告核对欠款账目,已拉走饲料22万余元。被告愿意变卖猪场抵消借款,但被告却背着原告将猪场转让给他人后不知去向,至今无法联系,造成原告资金损失。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及时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2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按年利率5.35%的三倍从2014年9月9日计算至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原告对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2万元用于经营其开办的猪场,并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2、收据一份,证明饲料经销商龙*收到原告骆**以饲料货款的形式借给被告刘*全的借款22万元;3、发货及结算清单、客户明细表,证明被告刘*全认可拉走了价值为22.2249万元的饲料;4、利息按照收到最后一笔饲料的时间计算的,从2014年9月9日开始按银行贷款年利率5.35%的三倍计算。

被告辩称

被告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书面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有的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与原告的陈述能相互印证,且到庭的被告也认可,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经**料公司的朋友介绍,原告认识了开办养猪场并常来购买饲料的被告刘**。2014年5月1日,被告刘**以其经营兴安县白石乡养猪场缺乏资金购买饲料向原告借款22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借款期限到2015年5月1日止,每月底支付三个点的利息,逾期则以变卖猪场等财产作为抵消借款。为保证专款专用,口头约定,原告将借款交给饲料公司,由饲料公司以发送猪饲料的形式支付给被告。此后,原告于2014年5月21日开始陆续将借款22万元交给了饲料公司的经销员龙*,龙*于2014年9月9日向原告出具了收条:2014年5月21日至2014年9月9日累计收到骆**资金22万元在嘉吉饲**责任公司桂林经销商龙*处购买饲料,以饲料货款的形式将借款给刘**作为猪场的资金周转。此后,被告陆续请司机从龙*处拉走饲料,2014年10月8日,被告与龙*核对账目后,确认从2014年5月21日至9月9日期间拉走饲料22.2249万元。被告在客户明细表上签字认可。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先以变卖猪场归还为借口,再后来被告不知去向,至今无法联系,原告遂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刘*全出具的借条、龙*出具的收条、客户明细表,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且借款协议内容符合法律规定,故借款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刘*全以购买饲料的方式收到借款后,在确认拉走金额22万元的饲料后,依约在2015年5月1日到期时归还原告借款本金。由于双方对借款期的利息约定为“每月底支付三个点的利息”属于约定不明,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期内的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对对逾期利率未作约定,被告应按照利息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故原告要求按照年利率5.35%的三倍从2014年9月9日计算,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被告刘*全应归还原告骆**借款本金22万元,并从2015年5月2日起按照利息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刘*全归还原告骆**借款本金22万元和逾期借款利息(按年利率6%从2015年5月2日起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履行期限最后之日止)。

本案受理费5080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80元(收款单位:桂林**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桂林市农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