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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与被告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红诉被告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黄*红的委托代理人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蒙**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红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蒙**因做生意需资金投资,于2012年3月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4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于2012年5月1日还清,利息按信用联社信贷利率三倍计算。还款日期到后,被告却以各种理由不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4000元,并按农村信用社信贷利率三倍,支付自2012年3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的利息。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借条一张。

被告辩称

被告蒙**辩称,原告主张的欠款实际上是别人向原告所借,金额为20000元,我只是担保人。实际借款人在无法还款的情况下,才由我承担起偿还义务,而且我已偿还了11000元,所以所欠的借款本金应是9000元。另该借条是原告伙同几个人将我和孩子挟持到车上,在原告的胁迫下,让我在拟好的借条上签下名字。综上,我愿分期偿还未还的9000元借款。

被告蒙**对其辩解未向本庭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日,被告蒙**向原告黄**借款人民币24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黄**人民币二万四千元整,定于2012年5月1日前还清,利息按信用联社信贷利率三倍计算”。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蒙**未偿还借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而成讼。

本院认为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将利息计算请求变更为按中**银行流动资金同期贷款利率的三倍从2012年3月2日起计算利息。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主张被告蒙**向其借款24000元,向本院提供了有被告签名的借条予以证实,虽然被告辩称该借条是在原告的胁迫下所写,并已偿还了部分欠款,实际尚欠9000元,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原告提供的借条,本院予以采信。该借条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系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与被告之间客观上存在借贷事实,属合法借贷行为,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蒙**向原告借款后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逾期不还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4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利息,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可以约定支付利息,其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约定利息按信用联社信贷利率三倍计算,因此原告主张按中**银行流动资金同期贷款利率的三倍,从借款次日起计算利息。对此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既有双方当事人的约定,且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利率的限制规定;另利息的起算时间,因原、被告在借条中没有明确约定,则应按民间借款的一般交易习惯,从借款的次日起计付利息。综上,原告要求按中**银行流动资金同期贷款利率的三倍从2012年3月2日起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以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蒙**偿还原告黄**借款人民币24000元;

二、被告蒙**向原告黄**支付借款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人民币24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3月2日起按中**银行流动资金同期贷款利率的三倍,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06元,由被告蒙**负担(该款原告已经预交,本院不予退回,由被告在履行本案债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崇左**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崇左**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412元(收款单位:崇左市财政局,账号:20-073101040013813,开户银行:中**银行崇左分行营业室,用途:黄**与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上诉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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