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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与甘茂任、李**民间借贷纠纷案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梁**与被告甘茂任、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梁**的委托代理人覃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甘茂任、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二被告是朋友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5月9日二被告因生意原因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2013年7月10日前还清,约定逾期引起诉讼的被告自愿承担原告聘请律师的律师费和诉讼费及从借款之日起按银行最高利息计算付给原告。逾期后,在原告催告下,二被告出具《保证书》,承诺2014年11月10日前还清,逾期愿意将自己居住的武宣镇建材鸿城5栋3单元202室由原告或法院变买抵债。再次逾期后二被告仍分文未还,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6000元、律师费2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和《保证书》,证明二被告于2013年5月9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逾期后二被告出具保证书承诺2014年11月10日前还清。《借条》载明“今借有梁**人民币叁万元正(30000.00元),定于2013年7月10日前一次性还清,到期不还的所引起诉讼,夫妻俩人自愿承担法律的一切费用,包括梁**请的律师费、诉讼费,同时自愿从借款之日起按银行的最高利息付给梁**,此据以上借款为夫妻共同还清。借款人:甘茂任、李**……日期:2013年5月9日”。《保证书》载明“我夫妻俩人于2013年5月9日借的梁**人民币叁万元正(30000.00元)现已超期不还,经梁**多次追还至今没有还给,今我夫妻俩特向梁**保证:于2014年11月10日前一定无条件还清,否则将现住的建材鸿城5栋3单元202号房,由梁**或且法院底价出卖。我俩绝不反悔。特此保证。保证人:甘茂任、李**”;3、《委托代理合同》及收据,证明原告委托律师代理诉讼并支付律师费2000元、交通费及通讯费等5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甘茂任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材料,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李**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材料,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鉴于被告甘茂任、李**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据2《借条》《保证书》、证据3《委托代理合同》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条件,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认为证据3“收据”不是正式发票,本院不予认定。又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所诉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甘茂任、李**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结合本院在庭审中查明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借条》《保证书》原件予以确认,证实了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已形成了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及二被告尚欠借款的事实,原告的债权应受法律保护,二被告在夫妻存续期间共同借款亦应共同承担还款义务,故二被告应共同偿还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至于利息,原告主张利息计算为自借款之日起(2013年5月9日)至起诉之日(2015年3月9日)止(共22个月1天),因借款时双方约定从借款之日起计息,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月息按1%计算,无相关约定和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借款期限为二个月,本案利息应按中**银行于2012年7月6日调整的六个月以内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5.6%计算,即利息应为:30000元×5.6%÷12个月×22个月+30000元×5.6%÷12个月÷30天×1天=3084.7元。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因《借条》有明确约定,且原告已聘请律师参加诉讼并支付了律师费2000元,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通讯费500元无正式发票,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甘茂任、李**应偿还原告梁**借款本金30000元;

二、被告甘茂任、李**应向原告梁**支付利息3084.7元;

三、被告甘茂任、李**应向原告梁**支付聘请律师的律师费2000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763元,依法减半收取382元,由原告梁**负担34元,被告甘茂任、李**负担348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63元,款汇: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来宾分行营业室,账号:14×××00。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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