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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诉黄恒天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黄**、黄*、黄松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蒙玉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黄**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王**、被告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黄松门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2年12月26日被告为完善天龙商务宾馆的装修,委托原告代为借款20万元,约定借款期为六个月,月息3.5%,本息由宾馆三位股东共同偿还。但借期满后,原告多次追讨无果,便于2014年7月提起诉讼,被告收到法院的传票后,反复请求原告撤诉,并承诺2014年9月底前归还本金8万元和6、7、8三个月的利息,余下12万元本金及利息由黄**负责在2015年春节前还清,还签订了《还款及交房租协议书》,但被告骗得原告撤诉后,并不履行协议,原告反复追讨,被告至今仅付了9000元利息,20万本金分文未还,且有3.3万元利息未付。被告不把《还款及交房租协议书》当有效文书,原告只好提起诉讼,维护自己的权益。此外,2014年7月原告为向被告追讨拖欠不还的借款,向武**民法院提起诉讼,为此原告支付了4510元诉讼费,被告接到法院传票后便多次要求原告撤诉,并签订了《还款及交房租协议书》,但被告欺骗原告撤诉后,根本无心履行协议,不但本金分文未还,还拖欠3.3万元利息,给原告造成极大的经济压力。因撤诉原告损失诉讼费2255元,理应由被告承担。据此,原告于2014年11月27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33000元,并赔偿原告于前次诉讼所交诉讼费的损失2255元。

原告王**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据,证明被告委托原告帮忙借款20万元的事实。2、还款及交房租协议书,证明被告曾承诺分期付清借款的事实。3、收据,证明原告为向被告追讨拖欠的借款交付的诉讼费收据,因撤诉退回50%,原告损失2255元。

被告辩称

被告黄**口头答辩称,向原告借款是事实,我们是没有能力去还钱,也没有能力还利息。

被告黄**、黄*、黄**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被告黄*、黄松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

本院查明

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都没有异议,本院对没有异议的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结合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等材料,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12月26日,三被告找到原告帮忙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期为六个月,月息为3.5%,被告每月将利息7000元存入指定帐号,由三被告共同偿还。还款期限届满,经原告多次追讨无果后,原告于2014年7月21日提起诉讼。在法院审理过程中,被告要求原告撤诉。原告撤诉后双方协商于2014年9月16日达成了《还款及交房租协议书》,协议对分期还清借款本金及利息作了约定。原告撤诉后,被告没有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从2013年1月份到2014年6月份止,每个月向原告支付7000元利息,一共支付了利息128000元,本金分文未付。据此,原告又于2014年11月27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三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33000元,并赔偿原告于前次诉讼所交诉讼费的损失2255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据,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当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向其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是否支持原告请求的利息及如何支持的问题。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200000元借款尚欠的5个月的利息33000元,根据《最**法院u003c;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u003e;》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原告当庭承认被告至今共支付了128000元利息给原告,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从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1月1日止共22个月,按同期同类中**银行贷款基准年利率(六个月以内)5.60%的四倍计算利息,被告应支付的利息计算为:200000×5.60%×22÷12×4=82133元。因此,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利息为82133元(自2013年1月1日计至2014年11月1日止,往后另计),被告支付的128000元利息已经超过同期同类中**银行贷款基准年利率的四倍,故本院对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三、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于2014年7月22日起诉交付的诉讼费2255元的主张,因被告对原告提起前次诉讼所交纳的诉讼费没有异议,原告确实为向被告追讨欠款损失诉讼费2255元,且原告撤诉后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归还借款,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前次诉讼所交诉讼费的损失2255元,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于2014年9月16日签订的《还款及交房租协议书》对借款本金200000元的分期付款作了约定,其中约定由被告黄**归还本金150000元,由被告黄*归还给本金50000元,因被告黄**、黄*、黄松门没有证据证明已经履行协议归还了借款,故对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u003c;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u003e;》第九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黄**归还给原告王**借款本金150000元,由被告黄*归还给原告王**借款本金50000元,被告黄**、黄*、黄松门对借款本金200000元互负连带责任。

二、由被告赔偿给原告于2014年7月22日起诉交付的诉讼费2255元。

三、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829元,依法减半收取2415元,由原告王**负担339元,由被告黄**、黄*、黄松门负担2076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829元,款汇:广西壮族**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来宾分行营业室,帐号:14×××00。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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