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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被告韦**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莫秀连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注诉称,被告韦**于2013年3月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约定到2013年10月10日归还,如到期未还引起诉讼,所有的诉讼费、聘请律师的代理费全部由被告承担,同时按银行最高利息的四倍支付利息。该笔借款原告分二次付给被告,当时有证人李**在场为证。借款后被告韦**出具了借条给原告。然而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未还款,原告向被告催收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归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支付利息人民币8900元,聘请律师费用2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韦新*未作答辩、未提供证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条一张,证实被告借到原告款项的事实;2、现金支出单据一张,证实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元的事实。

本院查明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借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不作出答辩,也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借条)进行质证,视其已放弃依法享有的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因此,本院认为其来源合法,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要件,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该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现金支出单据一张,证实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元的事实,由于原告在本案的诉讼中并没有聘请律师代理诉讼,不存在律师代理费的事实,因此其证据来源不合法,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要件,本院不予认定和支持。

据此,经审理查明,被告韦**于2013年3月4日向原告刘**借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到2013年10月10日归还,如到期未归还引起诉讼,所有的诉讼费、聘请律师的代理费全部由借款人承担,同时按银行最高利息的四倍支付利息。借款后被告韦**出具了借条给原告,借款期限内未约定有利息。2013年11月4日原告在催收无果后到本院起诉,要求本院判令被告韦**归还给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8900元,聘请律师费用2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另查明,2012年7月6日以后同期中**银行贷款基准年利率(六个月)为5.60%。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从2013年10月11日逾期起至原告起诉之日2013年11月4日止,共计逾期24天,按同期中**银行贷款基准年利率(六个月)5.60%的四倍22.4%计算,被告逾期还款所产生的利息为50000×5.60%×4×24÷365=736.44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而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合法有效的,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如不按期还款,就要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向其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的主张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韦**在约定的还款期限界满后未向原告归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双方约定―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逾期借款的利息,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本院按照同期中**银行贷款基准年利率(六个月)5.60%的四倍即22.4%计算,至原告起诉之日止,被告逾期还款所产生的利息为736.44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8900元,要求过高,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元的事实问题?根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聘请律师代理费2000元,由于原告在本案的诉讼中并未聘请有代理律师,不存在有律师代理费的事实,因此其提供的支出律师代理费2000元的证据,来源不合法,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要件,本院不予认定。因此,其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2000元,没有事实根据,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韦**归还给原告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

二、由被告韦**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年基准利率(六个月)5.60%的四倍即22.4%计算支付逾期利息给原告刘**。逾期利息计算的起始日期为:从逾期之日2013年10月11日起计算至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还款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323元,依法减半收取661.50元,由被告韦**承担570元,由原告刘**承担91.50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23元,款汇:广西壮族**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来宾分行营业室,帐号:148101040016700。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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