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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与被告李**、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李**、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蒙**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李*、委托代理人唐**,被告李**、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被告李**因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于2013年2月28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于2013年3月2日又向原告借款20000元。二次借款被告李**均出具了借条给原告并约定了还款时间,对利息的承担、费用的承担也作了约定。但到期后被告李**并未还款,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归还给原告借款70000元、利息8400元(利息计算:从2013年6月1日计至2013年11月1日),判令被告支付律师费3500元、律师差旅费1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

被告李**对原告李*起诉的事实与理由均予认可无异议。

被告辩称

被告余**辩称,原告李*与被告李**之间的借贷未告知被告余**,且被告李**也未把借款用于家庭生活,应属其个人债务,现被告余**与被告李**已经离婚,对其债务不应由被告余**承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李*对被告余**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告李*的起诉理由和被告李**、余**的答辩意见,本院归纳当事人在诉讼中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李*与被告李**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否合法有效,其要求二被告支付利息、律师费、律师差旅费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李*要求被告余**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原告李*在诉讼中提供了二份证据,即借条二张,证实被告李**向原告借款70000元的事实及逾期还款所要承担的责任。

对于原告李*提供的证据,被告李**无异议,并表示认可;被告余**的质证意见是:原告李*与被告李**发生的借贷未告知被告余**,其不知情,且被告李**也未把借款用于家庭生活,认为属其个人债务,现被告余**与被告李**已经离婚,对其债务应由被告李**自行承担,与被告余**并无关系,不应由被告余**共同承担。

本院对原告李*提供的证据的确认:原告李*提供的证据—借条,当事人李**未表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余**认为其对借贷关系不知情,不应由其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由于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

被告李**、余**在诉讼中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8日,被告李**向原告李*借款5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给原告,约定于2013年5月28日还款,如逾期还款引起诉讼,对发生的诉讼费、聘请律师的费用全部由其承担,同时按银行同期最高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2013年3月2日被告李**又向原告李*借款20000元,约定于2013年3月3日还清。其余约定事项与前面相同。借款到期后被告李**并未向原告还款。借款时被告李**与被告余**仍是夫妻关系。原告李*于2013年12月6日到本院起诉,要求本院判令被告李**与被告余**共同归还给原告借款70000元、利息8400元(利息计算:从2013年6月1日计至2013年11月1日),判令被告支付律师费3500元、律师差旅费1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

另查明,2013年3月以后中**银行公布的6个月内的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85%,其四倍为23.4%,从2013年6月1日计至2013年11月1日止,借款70000元所产生的利息为70000×5.85%×4×154÷365≈6911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并且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被告李**因生意经营资金周转困难分二次向原告李*借款70000元,并写下借条约定还款日期、逾期还款的责任承担,该借条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和形式合法,且双方已实际履行,属有效合同。依照法律规定和双方的约定,被告李**应在借款期限届满时将借款及时归还给原告,但被告李**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并没有如约向原告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理应赔偿原告因此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向其归还借款本金7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要求被告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6个月内)贷款基准年利率(5.85%)的四倍,从2013年6月1日至2013年11月1日止向原告支付利息8400元,要求过高,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只据实支持6911元(借款70000元,从2013年6月1日计至2013年11月1日,按中**银行公布的6个月内的贷款基准年利率5.85%的四倍计算为6911元);原告李*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3500元、律师差旅费1000元,由于原告李*没有向本院提供其支付律师费及支付律师差旅费的相关正式票据的证据,该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认定和支持;被告余**主张原告李*把款借给被告李**时并未告知被告余**,其不知情,且被告李**也未把借款用于家庭生活,该债务应是其个人债务,现被告余**与被告李**已经离婚,应由被告李**个人承担还款责任,与被告余**没有关系。由于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被告余**没能向本院提供其不知情的书面证据,也没能提供其与李**在离婚时双方对该笔借款已有明确约定承担并告知原告的书面证据,因此,被告余**提出不应由其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定和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院认为该借款是两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债务,两被告对此应共同承担清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婚姻法》第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u003c;;;中华**婚姻法u003e;;;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李**、余**共同向原告李*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元。

二、由被告李**、余**支付给原告李*借款利息6911元(利息从2013年6月1日计至2013年11月1日止,按中**银行公布的6个月内的贷款基准年利率5.85%的四倍计算,往后另计)。

三、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873元,由被告李**、余**承担1738元,由原告李*承担135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73元,款汇:广西壮族**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来宾分行营业室,帐号:148101040016700。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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