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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与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梁**与被告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覃**、人民陪审员韦**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梁*平诉称,被告陈**因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于2013年10月25日向原告借款15000元,并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梁*平人民币现金壹万伍仟圆正(¥15000元),借期从2013年10月25日至2013年12月15日前止,到期一次性还清。借款人:陈**,2013年10月25日”。逾期后原告经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一、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1120元(利息算至2015年4月16日,往后另计);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梁**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陈**未作答辩,未提交证据材料,也不到庭参加诉讼。

鉴于被告陈**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条件,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又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所诉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陈**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结合本院在庭审中查明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借条》原件予以确认,借条能够证实原告与被告之间已形成了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及被告尚欠借款本金15000元的事实,原告的债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偿还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000元。对于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主张逾期利息,并依据原、被告约定借款期限要求被告按中**银行于2014年11月22日调整的一年以内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5.6%计付,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归还原告梁**借款本金15000元;

二、被告陈**向原告梁**支付逾期利息1120元(利息计算:以15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12月16日起至2015年4月16日止,按年利率5.6%计付。往后利息另行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本案受理费203元,由被告陈**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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