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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英诉被告梁**、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4日受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梁**向本院提出追加陈**为本案共同被告的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案件的处理与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遂于2013年11月29日依法通知陈**作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本案由审判员陆*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徐**,人民陪审员莫**组成的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审理。书记员莫秀连担任记录。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赵**,被告梁**、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英诉称,原告与被告梁**原系岳母与女婿的关系,婚姻期间,梁**向原告借钱购买其父母的养老保险。2012年11月19日,陈**与梁**协议离婚,双方就前述借款达成由梁**偿还的协议后才办理离婚手续,双方还在离婚协议的第四务中约定:“银行的贷款和男方私人的所有债务均由男方承担与偿还,女方不承担和偿还”;在该协议第五条约定“男方借女方母亲李*英35000元人民币,必须从2013年元月份起每个月偿还1500元,直至还清(期限不能超过两年)……”另外梁**为前述借款还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其亲笔签名的借条,该借条明确确认了上述内容以及若三个月不继续偿还,则限令梁**用海马轿车桂G×××××抵押给原告,任原告之女陈**任意处理。但从2013年元月份至今,经原告及原告之女多次催促,梁**均未向原告归还欠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此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一、被告梁**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35000元人民币及支付到期未支付的利息1750元(35000×0.5%/月×10个月u003d1750元,利息暂计至2013年10月31日止),两项合计36750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梁**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证明原告与被告梁灿员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以及被告逾期还款的事实。2、离婚协议书。证明原告之女陈**与梁灿员就共同债权和债务的具体约定,以及梁灿员欠原告35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梁**辩称,本被告与前妻陈**在婚姻存续期间的2009年时,为帮本被告的父母购买养老保险而导致资金紧张,曾向原告借钱补充。办好养老保险后,本被告父母的养老金存折、密码都是陈**掌控和领取,直至本被告和陈**离婚后,本被告才让陈**交出父母养老金的存折和另用密码。从2009年至2012年11月29日,按每人每月1000元计算,陈**已领取了本被告父母的72000元养老金。关于此事,本被告也曾向陈**提出过返还,但未果。因为原告一直跟随陈**生活,一切生活事务都是陈**包揽,因此,本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债务应从中抵销。

综上所述,本被告认为其从未在原告手上借过钱,就算借有也已还清了,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梁**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陈**辩称,本案讼争款项不是夫妻共同债务,因为该款项是用于购买梁**父母的养老保险而不是用于家庭生活,并且双方在离婚协议中已对该债务明确约定由梁**偿还。梁**父母的养老金并非只有本被告领取,所领取的金额没有梁**所说的那么多,并且所领取的款项本被告全都是用于家庭生活了,因此,本案讼争款项不是夫妻共同债务,不应该由本被告共同偿还,应该由梁**负责偿还。

被告陈**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借条和离婚协议书是其在被逼迫的情况下写的,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其没有在原告手上借过钱,如借有的话也已经充抵完毕。被告陈**对原告所举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在梁**既认可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且没有证据证实其是受胁迫而写下借条和离婚协议书的情况下,其对原告所举证据的异议没有事实根据,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梁**与被告陈**于2005年4月21日在武宣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12年11月19日办理离婚登记。婚姻期间,梁**和陈**先后于2009年和2011年为梁**的父母购买养老保险,为此支出近90000元,其中有35000元是向原告所借,借款当时没有写借条。2012年11月19日,梁**与陈**协议离婚,离婚前,梁**对前述借款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条写明:借款金额为35000元;还款方式为从2013年元月份起每个月还1500元给原告,直至还清(期限不能超过两年);若三个月不继续偿还,则限令梁**用车牌号为桂G×××××的海马轿车抵押给原告,任原告之女陈**任意处理。借条写下后,被告梁**从2013年元月份起至原告起诉至法院,均没有向原告归还欠款,双方也没有对车牌号为桂G×××××的海马轿车办理任何抵押手续,现该车系梁**使用。原告在多次催促被告梁**还款无果后,遂于2013年10月14日以被告梁**违约为由将其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前述。

另查明,被告陈**与被告梁**就向原告所借的前述款项在双方于2012年11月19日达成的离婚协议中约定:男方借女方母亲李**35000元人民币,必须从2013年元月份起每个月偿还1500元,直至还清(期限不能超过两年)……”。

根据查明的事实和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情况,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归纳为:1、原告要求被告梁**归还借款本金35000元应否支持的问题;2、原告要求被告梁**支付利息1750元应否支持的问题;3、被告陈**对前述款项应否承担偿还责任的问题。

针对以上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且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1、原告要求被告梁**归还借款本金35000元应否支持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梁**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35000元并为此在夫妻离婚时向前岳母即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和形式合法,且双方已实际履行,因此双方形成的借贷关系是合法有效的,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梁**在没有与原告就还款事宜另行达成协议的情况下没有按约定的还款期限向原告归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因此,原告有权向被告梁**主张起诉时到期的债权15000元,并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即向原告归还另外的20000元借款。因原告要求被告梁**向其归还借款本金35000元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梁**认为该借条系其被陈**逼迫所写和主张即便向原告借款是事实但也已还清该借款,对其主张,被告梁**没能向法院提供这方面的证据予以证实,因此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2、原告要求被告梁**支付利息1750元应否支持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逾期利率0.5%/月虽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告起诉时的到期债权是15000元,因此原告在计算逾期利息时将到期的15000元和未到期的20000元一并计算10个月的利息,与双方当事人的约定不符,亦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本院依照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和中国**期银行的贷款基准利率规定,按每月到期的1500元债权逐月计算,据实支持的利息为412元,对超出该部分的利息不予支持。3、被告陈**对前述款项应否承担偿还责任的问题。本案讼争款项系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被告陈**又没能向本院提供她和被告梁**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所负债务各自承担的书面约定以及原告知道该约定的书面证据,因此,本院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认定,该借款是二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共同债务,二被告对此应承担共同清偿的责任。被告陈**认为系被告梁**的个人债务,其不应承担共同归还欠款的主张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u003c;;中华**婚姻法u003e;;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九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梁**、陈**应共同向原告李**归还借款本金35000元及支付利息412元(利息计至2013年10月31日止)。

二、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719元,由原告李**承担26元,被告梁**、陈**共同承担693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19元,款汇:广西壮族**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来宾分行营业室,帐号:148101040016700。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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