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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诉甘丽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廖**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黎**、被告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被告向原告借了三笔款,分别是:2011年6月中旬甘**向其借款20000元;2011年8月17日甘**向其借款10000元;2011年10月29日甘**向其借款10000元。后来,被告只还了第一笔借款20000元,还有第二、三笔借款没有还。第二、三笔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向被告催还欠款时,被告先是不接电话,后又耍赖说已经还款,毫无还款之意。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甘**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利息12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2011年8月17日、2011年10月29日甘**写的借条两张。证明被告甘**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甘*梨辩称,原告所说被告借原告三笔借款不是事实。被告只于2011年8月17日、2011年10月29日分别向原告借过两笔款,每次分别是10000元。期间,被告每月均按月息5分支付利息给原告。2013年1月15日被告已通过中国农业**宣仙城分理处以转帐方式全部还清了原告的借款20000元,同时也还了黄**、黄**的两笔借款,但过后都没有从陈**、黄**、黄**手上要回借条。

被告为其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中**银行4293借记卡--帐户历史明细查询一张。证明被告于2013年1月15日当天还款给四个人,都是全部还清。2、中**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三张。证明被告于2013年1月15日已经还清原告陈**起诉的两笔借款20000元,同时还证明被告当时还了黄**的20000元,黄**的30000元。

经过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中转入户名为“陈**”的银行取款业务回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这笔款项并非为归还其于2011年8月17日、2011年10月29日借给被告的20000元,而是归还其于2011年6月中旬借给被告的20000元,对证据2中的转入户名为“黄**、黄**”的银行取款业务回单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

本院结合双方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对双方当事人提出异议的证据,因各自无相反证据予以否定,且该类证据确与双方诉辩事由具有一定关联性,故本院亦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陈**与被告甘**原系朋友关系。2011年8月17日,被告因资金紧缺向原告借款1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约定借期三个月。2011年10月29日,被告因资金紧缺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元,被告亦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没有约定借期。上述两张借据书写的收款人“甘梨丽”即“甘**”。2013年1月15日,被告通过中国农**限公司武宣仙城分理处向原告支付20000元。2013年9月10日,原告以被告未归还其于2011年8月17日、2011年10月29日借给被告的20000元为由,将被告起诉至法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陈**要求被告甘**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利息12000元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分别于2011年8月17日、2011年10月29日向原告借款各10000元,2013年1月15日被告已通过中国农**限公司武宣仙城分理处向原告支付20000元借款,借据与银行回单形成了证据链,能够反映案件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庭审中原告陈**主张被告甘**于2013年1月15日通过中国农**限公司武宣仙城分理处向原告支付的20000元,是还被告于2011年6月中旬向其所借的20000元,而不是还被告于2011年8月17日、2011年10月29日向其所借的20000元,因原告未能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予以反驳,因此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陈**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陈**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来宾**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款汇:广西来宾**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来宾分行营业室,帐号:148101040016700。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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