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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武民初字第557号原告廖娟诉被告杨*、覃伟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廖*诉被告杨*、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钟**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廖*、委托代理人覃XX,被告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廖娟诉称,原告与被告杨*是好朋友、一起做生意。2012年8月22日被告杨*以生意需要钱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原告应其请求即把10000元款打入被告覃**的信用卡里,后经原告催偿,二被告均未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给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

原告廖*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银行存款单,证实原告打入10000元进被告覃**的卡*(卡*为6228360051422963);证据2、短信,证实原告多次与被告杨*协商还款的事实;证据3、3065借记卡――账户明细查询,证实原告分五次提取10000元现金的事实;证据4、录音(手机对话),证实原告与被告杨*协商还款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杨*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覃**辩称,其与原告廖*并未认识,双方之间也没有关系,本被告没有借有原告的钱,原告所举证据也不能证实原告打有款进到本被告的账户上,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本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覃**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杨**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不作出答辩,也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视其已放弃依法享有的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

经开庭质证,被告覃**对原告廖*提供的证据认为与其没有关系,原告所有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原告借有钱给被告,也不能证实原告打有款进到本被告的账户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廖*提供的证据1没有原件,复印件的字迹模糊、看不清楚,不能认定;证据2、4不能证实本案借贷关系的存在,不能证实被告借有原告的钱;证据3不能证实原告领取的款项就是打入到被告覃**的账户上。

据此,本院查明,2012年8月22日当天原告廖*在其持有的6228485021258605410卡上共支取现金9笔计18000元,转账转入2笔计17700元。被告覃**在其持有的借记卡0006228360051422963账户上有还款10000元的事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廖*主张被告杨*借有其借款10000元、其已按被告杨*的要求把款转到被告覃**的账户上,由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本院不能认定原告提出的上述主张。因此原告要求本院判令二被告向其还款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廖*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廖*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广西壮族**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来宾分行营业室,帐号:148101040016700。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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