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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与被告杨**、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杨**、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黄**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称,原告与被告杨**系朋友关系,被告杨**因承包建筑工程,资金周转困难,于2012年6月至2013年2月期间分五次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1834000元,借款时被告杨**均口头承诺于年底归还,但到期后,被告杨**并未按期还款,后经原告催索,被告杨**分三次还给原告借款650000元,至今尚欠原告借款1184000元,为维权,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杨**归还给原告借款1184000元及逾期还款的利息(利息从2013年8月20日起算至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2、被告黄**对被告杨**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

原告陈*对其陈述事实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借条五张,证明被告杨**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户籍登记证明,证明二被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辩称

被告杨**、黄**未作书面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要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而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不作出答辩,也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视其已放弃依法享有的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据此,本院查明并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6月至2013年2月期间,被告杨**因承包建筑工程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陈*借款五笔共计1834000元,借款当时口头约定于年底春节过后即归还,但到期后被告杨**并未按期还款,后经原告催索,被告杨**分三次向原告陈*归还了借款650000元,尚欠1184000元至今未归还。被告杨**与被告黄**夫妻关系,所欠债务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2013年8月20日所欠债务均以超过还款履行期限。2014年8月7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本院判令:1、被告杨**向原告归还借款1184000元及逾期还款的利息;2、被告黄**对被告杨**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并且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被告杨**因承包建筑工程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陈*借款五笔共计1834000元,借款后被告杨**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借款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履行,属于有效合同。按照法律的规定及双方的约定,被告杨**应在借款期限届满时将借款及时归还给原告,但被告杨**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并没有如约全额向原告归还该借款,经原告催索后,被告杨**分三次向原告陈*归还了借款650000元,尚欠1184000元至今未归还。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向其归还尚欠借款本金1184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原告陈*要求被告杨**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13年8月20日起计算利息向原告支付,没有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两被告没能向本院提供他们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所负债务由各自承担的约定以及原告知道该约定的书面证据,因此,本院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认定,该借款是两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清偿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黄**对被告杨**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婚姻法》第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u003c;中华**婚姻法u003e;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杨**、黄**共同向原告陈*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184000元及逾期还款的利息(利息从2013年8月20日起计至法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

本案受理费15456元,由被告杨**、黄**共同承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456元,款汇:广西壮族**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来宾分行营业室,帐号:14×××00。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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