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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与被告卢*、黄琼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与被告卢*、黄琼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蒙*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黄琼岭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称,2013年1月25日,原告黄**与被告卢*达成借款协议,被告卢*写下借条一张,约定卢*向黄**借款32600元用于归还银行贷款,定于2013年2月25日还清,如因借款人到期不还清引起诉讼,所有的诉讼费和聘请律师的代理费由借款人承担,同时从借款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利息给原告。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不予归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2600元,并按照年利息6%支付2013年2月25日至2014年11月17日的利息14083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卢*、黄琼岭未作答辩、未提供证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卢*出具的借条一张,证实被告卢*借到原告32600元的事实。

本院查明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借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不作出答辩,也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借条)进行质证,视其已放弃依法享有的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因此,本院认为其来源合法,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要件,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据此,经审理查明,被告卢*于2013年1月25日向原告黄**借款人民币32600元,借期为一个月,即自2013年1月25日至2013年2月25日止,被告卢*出具了借条一张给原告。借款期限到后,被告卢*没有如约归还借款,原告在多次向被告催促还款无果后,遂于2014年11月24日将二被告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被告卢*向原告黄**借款期间,被告卢*、黄琼岭是夫妻关系。

再查明,2012年7月6日以后同期中**银行贷款基准年利率(六个月)为5.60%。被告卢*向原告黄**借款本金32600元,从2013年1月25日借款之日至2014年11月17日止,共计653天,按同期中**银行贷款基准年利率(六个月)5.60%的四倍22.4%计算,所产生的利息为32600×22.4%×653÷360=13245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和利息。本案原告黄**与被告卢*达成的32600元借款协议,是双方当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和形式合法,且已实际履行,属有效借款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全面履行义务,原告已履行了借款义务,而被告没有按协议约定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理应赔偿原告因此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向其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2600元的主张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

关于是否支持原告请求的利息问题。原告要求被告从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32600元借款的利息。本院认为原告这一要求符合双方对到期不还款如何计算利息的约定,该约定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计算此期间的利息为14083元,本院认为应为13245元,对多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应否要求被告黄**对本案的借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从原告提供的证据(借条)来看,借条上虽然没有黄**签名,但是,此借款是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供他们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所负债务各自承担的约定以及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书面证据。因此,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的借款应认定是两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债务,两被告应对此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据此,原告要求二被告向其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2600元及利息13245元的主张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卢*、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卢*、黄琼岭应向原告黄**归还借款本金32600元。

二、被告卢*、黄琼岭应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黄**支付上述借款利息13245元(此利息从2013年1月25日起计算至2014年11月17日止,往后利息另计)。

三、驳回原告黄**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967元,依法减半收取484元,由被告卢*、黄琼岭承担468元,由原告黄**承担16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67元,款汇:广西壮族**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来宾分行营业室,帐号:148101040016700。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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