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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与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廖*与被告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覃**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和人民陪审员赵**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廖源诉称,2014年4月3日被告张*以生意上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5000元,约定二个月后归还,原告已于2014年4月3日通过工行汇款给被告张*。到期后,原告催被告还款时,被告要求延期至2014年7月25日归还,并补签了一份《借款协议》。再次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一、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5000元;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主张按银行利率的四倍计付借款利息。

原告廖*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借款协议书,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2、原、被告身份证,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3、汇款明细单,证明原告已于2014年4月3日通过工行汇款给被告张*。

被告辩称

被告张*未作答辩,未提交证据材料,也不到庭参加诉讼。

鉴于被告张*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条件,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与原告廖*于2014年4月3日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被告张*向原告廖*借款15000元,借款协议上没有约定利息和还款日期。原告廖*于2014年4月3日通过工商银行汇款15000元给被告张*。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张*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结合本院在庭审中查明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书》及“汇款明细单”原件予以确认,证实了原、被告之间已形成了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及被告尚欠借款的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双方在借款协议上虽然没有约定还款日期,但是原告在借款逾半年后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应视为贷款人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一、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中双方在借款协议书中没有约定利息,庭审中原告以借款时口头约定有利息并主张利息,但不能举证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应偿还尚欠原告廖*借款15000元;

驳回原告廖*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75元,由被告张*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5元,款汇: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来宾分行营业室,账号:14×××00。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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