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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蒙**、人民陪审员覃善果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蒙*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称,2013年5月,被告韦**因做生意资金紧缺,分别于2012年8月11日和2012年12月2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和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两张,约定了还款时间和利息。然而借期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都不予归还,现原告无法联系上被告。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支付利息16800元(利息从2013年8月21日计至2015年1月21日共16个月)。2、被告赔偿原告聘请律师的代理费2250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韦新*未作答辩、未提供证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李*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条两张,证明被告分两次借到原告人民币50000元的事实。2、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证明原告聘请律师的代理费为2250元。3、借条,证明被告于2013年5月13日向被告催款。

本院查明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不作出答辩,也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视其已放弃依法享有的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因此,本院认为其来源合法,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要件,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韦**第一次于2012年8月11日向原告李*借款30000元,约定借期一个月,定于2012年9月11日归还,不约定有利息。于2012年12月20日第二次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到2013年4月20日归还,还约定如到期不还款引起诉讼,所有的诉讼费和聘请律师的代理费全部由借款人承担,同时按银行同期的最高借款利息的四倍支付利息。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按期还款,原告在催收无果后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韦**归还给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及支付利息16800元,律师代理费22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另查明,2012年7月6日以后同期中**银行贷款基准年利率(六个月以内)为5.60%。被告于2012年8月11日向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原告要求从2013年8月21日计算至2015年1月21日共16个月的利息,按同期中**银行贷款基准年利率5.60%计算,被告逾期还款所产生的利息计算为30000×5.60%×16÷12=2240元;2012年7月6日以后同期中**银行贷款基准年利率(一年至三年)为6%。被告于2012年12月20日向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原告要求从2013年8月21日计算至2015年1月21日共16个月的利息,按同期中**银行贷款基准年利率6%的四倍24%计算,被告逾期还款所产生的利息为20000×6%×4×16÷12=6400元。以上两笔利息合计为8640元。

再查明,2014年9月26日,原告因本案与广西**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广西**事务所指派韦**律师代理本案。2014年10月22日,原告向广西**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225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和利息。被告韦**因做生意向原告李*借款50000元并为此出具了借条二张,该借条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和形式合法,且双方已实际履行,因此双方形成的借贷关系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已的义务,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归还原告的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民事责任,其理应赔偿原告因此所遭受的实际经济损失。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向其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承担本案诉讼费的请求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

关于是否支持原告请求的利息问题。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50000元借款从2013年8月21日计至2015年1月21日共16个月的利息共计168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是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的,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因为第一笔30000元的借款双方没有约定有逾期的利息,所以该笔借款的逾期利息只能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该笔借款的利息为2240元。第二笔20000元的借款双方约定有逾期的利息,所以该笔借款的逾期利息应按照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该笔借款的利息为6400元。以上两项利息合计为864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6800元的利息,本院只据实支持8640元,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是否支持原告请求的律师代理费的问题。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2250元的律师代理费。因双方在借条中约定被告应负担原告为追索本协议项下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支出的律师费,因此该请求有事实根据,本院予以认定和支持。

被告韦*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韦**归还给原告李*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

二、被告韦**应支付给原告李*借款利息8640元。(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至2015年1月21日止,往后利息另计)。

三、被告韦**应支付给原告李*律师代理费2250元。四、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526元,由原告李*承担186元,由被告韦**负担1340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26元,款汇:广西壮族**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来宾分行营业室,帐号:14×××00。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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