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覃**与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覃**与被告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担任审判长,与助理审判员蒙**、人民陪审员徐**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3日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蒙*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覃**诉称,2011年12月26日,被告找原告诉说承包了黄**等人的山林而缺乏资金开发,自愿用承包山林的《协议书》作抵押,向原告借人民币陆万元整,借期从2011年12月26日至2012年l2月26日止,并写了借条。同日,被告又说再承包一片山林,对方已答应转让,但要马上交钱,自己的资金不够,再向原告借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并保证说在2012年l2月26日前还清,因为太急,只写了欠条一张。借期到了,原告多次追被告还款,被告都以种种理由拒绝还款,原告被迫起诉。原告认为,被告不守信用,并已构成违约,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民法通则》第四条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60000元,并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赔偿因逾期还款造成的经济损失,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覃**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条,证明被告陈**于2011年12月26日向原告借款6万元,约定借期从2011年12月26日到2012年12与26日止,并约定被告自愿用承包黄**等人的山林协议书一份作抵押,逾期不还款任由覃**处理该协议所述的承包权的事实;2、欠条,证明被告陈**以承包山林资金周转不灵为由,于2011年12月26日又向原告借款10万元整,并约定2012年12月26日前还清的事实。

被告陈**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

本院查明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不作出答辩,也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视其已放弃依法享有的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因此,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要件,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结合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等材料,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12月26日,被告以承包山林而缺乏资金开发为由,自愿用承包山林的《协议书》给原告作抵押,当天先后向原告借人民币6万元和10万元,并分别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和一份欠条,借条和欠条都没有约定利息,皆约定借期为2011年12月26日至2012年l2月26日止。还款期限届满,原告多次向被告追索,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还款。据此,原告于2014年12月1日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前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陈**向原告借款160000元并出具借条和欠条,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已实际履行,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当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向其归还借款本金16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是否支持原告请求的利息及如何支持的问题。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160000元借款的逾期利息,因原、被告借款时未约定利息,依照《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2012年7月6日以后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六个月以内)为5.60%,自2012年12月27日计算至2015年4月13日止(开庭审理之日),逾期824天,被告应支付的利息计算为:160000×5.60%×824÷360=20508元。因此,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利息为20508元(自2012年12月27日计算至2015年4月13日止,往后另计)。被告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陈**归还给原告覃**借款本金160000元人民币;

二、由被告陈**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计算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20508元给原告覃**(利息自2012年12月27日计算至2015年4月13日止,往后另计)。

本案受理费3500元(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办理退款手续),由被告陈**负担,被告陈**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陈**。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向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500元,款汇:广西壮族**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来宾分行营业室,帐号:14×××00。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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