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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治业与陈**、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全治业与被告陈**、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0日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全治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黄*经本院传票传唤及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全治业诉称:被告陈**因资金困难,分二次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1050000元。第一次于2012年9月14日借1000000元,第二次于2012年12月28日借50000元。有被告陈**出具的借据及原告转帐凭据为凭,当时约定于2014年9月11日还清本息。但借款后至今被告并未还款,已构成违约,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50000元;2、从20l3年1月13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至被告还清全部债务本息之日止;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2012年9月13日被告出具的借款1000000元的借条一份,2、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9月12日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一份,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借期24个月至2014年9月11日止,月利率2.50%;3、柳**行取款回单,证实原告取款4500元给被告;4、中**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证实原告向被告帐户转入920000元款项的事实;5、中**银行自助终端交易回单,证实原告转帐48000元给被告的事实;6、房屋所有权证,7、国有土地使用证,8、房屋他项权证,证实被告借款时以其房屋进行抵押及依法登记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陈**、黄*未作答辩、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其来源合法,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要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而被告经本院传票及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不作出答辩,也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视其已放弃依法享有的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并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2日原告与被告经协商后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借款1000000元,借期24个月,即从2012年9月12日起至2014年9月11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息2.5%,定于每月12日前付清当月利息25000元,如逾期3天不能付清当月利息即构成违约,应按日另支付违约金1000元,如到期未归还借款本金的即属违约,除按原定利息计付外还要按日另支付违约金1000元,因违约产生诉讼的,仍按原定利息计付。该借款被告用其房产进行抵押,并于当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还作了其他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陈**于2012年9月13日出具借到原告1000000元的借条给原告,原告于2012年9月14日从农业银行转款920000元给被告陈**(已扣除80000元利息)。2012年12月28日,被告以资金困难为由打电话给原告要求再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期二个月。被告在扣除2000元利息后即把48000元转入被告陈**的帐上。借款后至今被告陈**仅于2012年12月份向原告支付了一次利息25000元。2014年10月23日原告到本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50000元,并从2013年1月13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至被告还清全部本息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并且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向其归还借款本金的主张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借款时双方所约定的月息2.50%,以及被告逾期付息、逾期还款还应按日另支付违约金1000元,超过了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超出部分,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在起诉时仅要求被告从2013年1月13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至被告还清全部本息之日止,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的规定:“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第六条规定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按原告支付给被告的转帐回单计算,本案原告借款给被告的借款本金为968000元(920000元+48000元),因此,利息的计算应以本金968000元为基数,按照2013年1月期间中**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二年期)6.15%的四倍计算至原告起诉日止,被告欠原告借款利息为423411.12元(利息暂从2013年1月13日起计至原告起诉日2014年10月23日止,共649天)。被告陈**、黄**本院传票及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应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黄*归还给原告全治业借款本金人民币968000元。

二、被告陈**、黄*支付给原告全治业借款利息423411.12元(此利息从2013年1月13日计至原告起诉日2014年10月23日止,共649天,以借款本金96800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年利率(二年期)6.15%的4倍计算,往后另计)。

三、驳回原告全治业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8818元,由原告全治业承担6368元,被告陈**、黄*承担12450元。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来宾**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818元。款汇:广西来宾**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来宾分行营业室,帐号:14×××00。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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