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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陈**、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相诉被告陈**、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黄*相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本院查封陈**名下的广西武宣县武宣镇仙蜜路7号9号楼2单元103号房产一套,并提供财产担保,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作出诉讼保全的裁定查封陈**位于广西武宣县武宣镇仙蜜路7号9号楼2单元103号房产一套(房屋证号:武房权证字第××号)。于2015年4月27日,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徐**、代理审判员蒙**与人民陪审员徐**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徐**担任审判长,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蒙*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黄*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罗**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月相诉称,2014年7月20日,被告陈**因生意急需周转,向原告借款85万元,双方口头约定为分期还款,即第一个月还20万元,第二个月还30万元,剩下借款于四个月内还清。原告在被告借款满一个月后,曾到二被告家里索要,但被告都以各种理由推辞。2014年9月5日,原告又到二被告家索要时,双方达成还款协议,二被告承诺四个月内先还12万元,如不还愿意以其仙蜜园9号楼2单元103号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武房权证字第××号)一套作为抵押。但是被告只在2014年9月28日向原告归还了4万元以后一直未再付。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二被告陈**、罗**共同归还借款81万元。2、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证明被告陈**于2014年7月20日向原告借款85万元的事实。2、被告陈**、罗**于2014年9月5日写下的《还款计划》。证明二被告承诺,如不能在四个月内归还12万元的借款,愿意以其房产作抵押。3、结婚证。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

被告陈**、罗**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被告辩称

被告陈**、罗**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所提交证据的质证权利。对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二被告是夫妻关系。2014年7月20日,被告陈**因生意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本金85万元,借条上约定一个月内还20万元。原告在被告借款满一个月后,多次到二被告家里催索,但被告都以各种理由不予归还。2014年9月5日,原告又到二被告家催索时,双方达成还款协议,二被告写下了《还款计划》,二被告承诺四个月内先还12万元,如到时不还愿意以其仙蜜园9号楼2单元103号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武房权证字第××号)一套作为抵押。但是被告在向原告归还了4万元以后一直未再付。原告以此为由诉至法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陈**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85万元并为此出具了借条一张,该借条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和形式合法,且双方已实际履行,应属合法有效合同。被告陈**在原告多次催促并向法院起诉其还款后,均未向原告归还借款,因此,被告陈**的行为已违反合同约定,因被告陈**已归还了4万元,原告要求被告陈**向其归还尚欠借款81万元的主张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

本案中,借款85万元是发生在被告陈**、罗**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供他们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所负债务各自承担的约定以及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书面证据。因此,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的借款应认定是两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债务,两被告应对此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况且还款计划上也有罗**的签名。据此,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向其归还尚欠借款81万元的主张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陈**、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陈**、罗**应向原告黄月相归还借款81万元。

本案受理费11900元,诉讼保全费1120元,合计13020元,由被告陈**、罗**承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900元,款汇:广西壮族**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来宾分行营业室,帐号:14×××00。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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