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与韦**、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韦**、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蒙**、人民陪审员徐**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4月3日、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黄**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刘**的委托代理人覃世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被告韦**以其急需发放企业员工过年工资为由,于2014年元月2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l0万元,被告陈**为被告韦**的借款作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至2014年5月30日,被告韦**以暂无法偿还原告借款为由,书面承诺在2014年8月30日前还清借款本息11万元,并从2014年5月29日起,按每天l67元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至今,被告韦**仍然拒不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更不支付违约金。至2014年9月28日止,应付的违约金共计2004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于2014年10月10日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韦**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共计11万元。2、判决被告韦**从2014年5月29日起,按每天人民币167元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直至实际还清欠款之日止(暂计至2014年9月28日止,违约金共计20040元),本息和违约金合计130040元。3、被告陈**对被告韦**的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原告刘**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即还款承诺书一张,证明至2014年5月28日止,被告韦**尚欠原告借款本息110000元,从2014年5月29日起,每天按照167元支付原告违约金。

被告韦**、陈**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

本院查明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不作出答辩,也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视其已放弃依法享有的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因此,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要件,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结合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等材料,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韦**以其急需发放企业员工过年工资为由,于2014年元月2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l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期为二个月。2014年5月30日,被告韦**向原告刘**出具了一份还款承诺书,确认截至2014年5月28日尚欠本息共计11万元,承诺在2014年8月30日前还清借款本息11万元,并从2014年5月29日起,按每天l67元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直至付清欠款本息为止。被告陈**于2014年9月26日在该承诺书上签字“保证人陈**”,作保证担保。被告韦**至今未向原告归还任何借款本息,也没有支付违约金。据此,原告于2014年10月10日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如前述。

另,本院根据原告的保全申请,经过审查符合条件,于2014年10月28日作出(2014)武*初字第678-1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陈**向本院申请执行(2014)武法执字第85号案的65085.44元执行案款进行冻结。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一、被告韦**于2014年元月29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以后,由于未能按期归还借款本息,被告韦**于2014年5月30日向原告刘**出具了一份还款承诺书,确认截至2014年5月28日尚欠原告借款本息共计11万元,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还款承诺书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向其归还借款11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原告请求的违约金如何支持的问题。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逾期还款的违约金20040元,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院参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的四倍利息计算支付违约金给原告。2012年7月6日以后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六个月以内)为5.60%,自2014年5月29日计算至2014年9月28日止,共4个月,被告应支付的违约金计算为:110000×5.60%×4×4÷12=8213元。因此,被告应支付原告的违约金为8213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三、关于被告陈**的保证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被告陈**在还款承诺书上签字作保证担保,但对保证的方式并没有进行约定,因此,应按连带责任由被告陈**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韦**、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韦**归还给原告刘**借款110000元;

二、由被告韦**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逾期还款的违约金8213元给原告刘**(自2014年5月29日计算至2014年9月28日止,往后另计);

三、被告陈**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901元,财产保全申请费670元,由被告韦**、陈**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向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901元,款汇:广西壮族**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来宾分行营业室,帐号:14×××00。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

相关文章